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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邮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与被告连云港市邮政局(以下简称市邮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司委托代理人徐**、郭**、被告市邮政局委托代理人马晋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司诉称,2010年9月3日、2011年3月16日和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4份《施工协议书》,就被告在灌南县三口支局营业厅、李*支局营业厅、赣榆**营业厅、市区解放路支局营业厅装修改造工程进行施工,现在四项工程都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也按要求提供给被告竣工结算报告,但被告收到原告竣工结算后不按法定和约定的时间提供审计报告,原告只收到被告给付款项53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灌南县三口支局营业厅工程款65926.45元及利息(其中51130.45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6日,65926.45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至给付之日);灌南县李*支局营业厅工程款203260元及利息(其中185597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20326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赣榆**营业厅工程款127852.4元及利息(其中11396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127852.4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市区解放路支局营业厅工程款38248元(其中36335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8日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38248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市邮政局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二条工程决算方式约定“按实际发生量按实决算,乙方中标单价为最终单价”,第四条工程付款方式约定“1、乙方应将决算于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报后勤服务中心;2、甲方审计部门应在收到乙方竣工决算30日审计完毕出决算单,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审计;3、根据甲方决算单乙方开具正规发票,付款至决算价的95%,按规定留5%保修金”根据上述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发生量按实决算,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审计。二、上述工程竣工后,被告按照原告的决算书对实际发生量进行了测量和审计,发现原告决算书存在与施工现场实际不符的现象,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双方一同到现场测量,以查明实际发生量,之后按实结算,但原告拒不配合,而是要求被告按照存在虚报工程量的决算书来付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审计结果,又不配合共同测量实际发生工程量,导致无法按实结算,至今也没有开具正规发票。被告因此提出鉴定申请,对存在实际发生量争议的工程项目进行鉴定,以便按照合同约定按实结算工程款。三、原告不按照合同的约定配合被告审计,在被告提出双方共同对实际发生量进行测量时拒不配合,导致被告无法按实际发生量决算工程款。由于原告不配合被告对实际发生量进行测量,导致无法完成审计,因此剩余工程款不应当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另外,计算应付工程款时还应当扣除5%的保修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16日和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4份《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就被告在灌南县三口邮政局营业厅、灌南县李*邮政局营业厅、赣榆**局营业厅、连云港市**邮政营业厅装修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其中关于灌南县三口邮政局营业厅的《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限为2010年9月1日,工期为35天;关于灌南县李*邮政局营业厅、赣榆**局营业厅的2份《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限均为2011年3月20日,工期为35天;关于连云港市**邮政营业厅的《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限为2011年7月1日开始,工期20天。上述4份《施工协议书》均约定原告应将决算于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报后勤服务中心,否则不予审计;被告审计部门应在收到原告竣工决算60日(解放路支局约定为30日)内审计完毕出决算单,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审计;根据被告决算单原告开具正规发票,付款至决算价的95%,按规定留5%保修金,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满两年后,付清保修金(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其中灌南县三口邮政局营业厅验收合格之日为2010年12月17日;灌南县李*邮政局营业厅工期有变动,2011年8月30日完工交付使用;赣榆**局营业厅2011年11月25日完工交付使用;连云港市**邮政营业厅2011年7月18日完工交付使用。但是,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将决算于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报后勤服务中心,被告也不认可在约定期限内收到原告所提交的决算。

2012年5月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关于连云港市**邮政营业厅装修改造工程,原、被一致确认工程款为38248元,该工程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2013年8月5日,关于灌南县三口邮政局营业厅、灌南县李*邮政局营业厅、赣榆县石桥邮政局营业厅装修改造工程,经江苏阳光豫*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分别为295926.45元、353260元、277852.4元(上述款项包含无法确定工程造价部分70069.24元)。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用17533元。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三工程已付工程款分别为23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共计5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施工协议4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包含签证单、变更单)以及本院调取的工程结算报告4份、改造验收纪要、交接簿、函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4份《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按照4份《施工协议书》,原告应将决算于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报后勤服务中心,被告审计部门在收到原告竣工决算60日(解放路支局约定为30日)内审计完毕出决算单,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审计,根据被告决算单原告开具正规发票,付款至决算价的95%,按规定留5%保修金,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满两年后,付清保修金(无息),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在约定期间内将决算报后勤服务中心,被告亦予以否认,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利息计算时间问题,本院确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2年5月8日)开始计算。灌南县三口邮政局营业厅,总工程款为295956.45元,未付款项65926.45元,其中51130.45元(扣除质保金)被告应自2012年5月8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7日,65926.45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灌南县李*邮政局营业厅,总工程款为353260元,未付款项为203260元,其中185597元(扣除质保金)的利息从2012年5月8日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20326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赣榆**局营业厅总工程款277852.4元,未付工程款为127852.4元,其中113960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5月8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127852.4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连云港市**邮政营业厅总工程款38248元,未付工程款为38248元,其中36335元(扣除质保金)的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38248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未付工程款总计435286.8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435286.85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其中51130.45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7日,65926.45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185597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8日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20326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11396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127852.4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6335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38248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邮政局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17533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邮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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