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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程有限公司与安阳**限公司、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坤装饰公司)诉被告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杨**、江苏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坤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尚**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坤装饰公司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安阳**限公司下属的连云港东方领秀住宅小区施工项目负责人杨**经理签订了《塑钢门窗、百叶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为新浦区东方领秀住宅小区,双方还约定了发包方式、工作内容、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经核实,江苏尚**有限公司是“连云港东方领秀住宅小区”的业主单位,安阳**限公司为该项目的2-7楼的总包施工单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该工程项目已于2012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结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余款7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欠的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杨**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诉称的2012年2月17日签订合同是原告个人与杨**所签,杨**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我公司的负责人,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求我们承担责任;2、原告与杨**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原告只能向杨**主张报酬,杨**与原告签订的栏杆安装是加工承揽合同两者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承揽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只能向杨**主张报酬;3、我公司也不欠付杨**的工程款,原告与杨**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杨**,我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项目已经基本付清。原告与杨**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杨**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尚*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安**司的答辩意见的第一点,第二点,补充以下几点:3、尚*公司不欠付被告安**司工程款,原告与杨**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尚*公司无关,尚*公司依法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司,并没有与杨**之间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并且尚*公司将应付被告安**司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所称要求追加尚*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与杨**签订的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应当依法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仅仅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不是实际施工方,根据合同相对的原则,原告只能要求杨**承担责任,无权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承担责任。5、尚*公司依法将开发的东方领秀小区二到七号发包给被告安**司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安**司违法分包将工程分包给杨**,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解释,杨**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杨**将原告诉称的塑钢门窗、百叶窗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是原告视为杨**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的配套工作,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尚*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司承揽被告尚**产公司开发的东方领秀小区2-7号楼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工程。2012年2月17日,安**司将其中的2号、3号、6号楼主体工程分包给徐**施工。2012年1月8日,被告徐**与原告连云港**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徐**将东方领秀小区2号、3号、6号楼工程的抹灰、屋面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内外墙所有抹灰项目、网格布钢丝网粘贴等、所有地坪及楼梯间、屋面施工各工序施工、散水坡,包括施工洞自然洞;承包方式:包青工;结算方式:根据市场价及有关费用组成,按每层楼底层建筑面积计算,机房层屋面按图纸实际平方计算面积:3号、6号楼每平方米64元,2号楼每平方米72元;付款方式:装修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80%,余款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与被告徐**签订施工协议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2013年4月16日,被告徐**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57260.38元。另外,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2013年1月5日,经尚**产公司委托,江苏新时**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东方领秀小区2号-7号楼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61119097.50元,建设单位尚**产公司与施工单位安阳**分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加盖单位印章。诉讼中,被**公司认可被告尚**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99644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工程承揽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单、尚**产公司与安**司及安**司与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被告安**司连云港分公司、安**司举证的中标通知书;被告尚**产公司举证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支付工程款票据、一级注册建造师查询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经过招投标承建尚**产公司建设的东方领秀小区2-7号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其将其中的2号、3号、6号楼主体工程分包给徐**施工,徐**又将2号、3号、6号楼工程的抹灰、屋面分项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原告连云港**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徐**虽具有江**公司一级注册建造师资质,但其以个人名义与安**司签订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但连云港**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施工的东方领秀小区2号、3号、6号楼工程抹灰、屋面分项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依法享有按照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徐**与原告已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57260.38元。被**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与被告徐**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施工合同系安**司与徐**签订,且被**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作为企业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安**司承担。尚**产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已与工程承包方安**司结清工程款,故对实际施工人亦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时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连云港**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安阳**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安阳**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7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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