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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苏**有限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与被告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范**、被告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司诉称,2011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一份《外墙装修干挂花岗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标的暂定200万元,竣工后按实结算。同年12月25日,原告结算价为1720896.96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将按实结算书邮寄送达给被告。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0元。2012年,被告的小区已经验收,并且交付业主入住使用,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634852.1元,被告实际支付1150000元,剩余484852.11元(不含5%的质保金)至今不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84852.11元(不包括质保金);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73元(484852.11×6.56%÷360×28u003d2473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蓝**司辩称,1、涉案工程不具备决算条件,一是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二是原告向被告承诺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被告有权不予决算,但原告未向被告开具正规的税务发票;2、原告违约单方终止合同,对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3、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实,截止开庭前,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付款125万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金额。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公司(乙方)和被告蓝天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外墙装修干挂花岗岩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将蓝天·华侨城一期1#、2#、4#、5#楼及二期3#、6#、7#楼、A区、B区商业及大门的外墙干挂花岗岩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2、工程期限:一期1#、2#、4#、5#楼外墙干挂花岗岩工程的进场施工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完工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A区、B区商业及大门外墙干挂花岗岩工程的进场施工时间为住宅工程干挂结束后,完工时间双方待定,二期3#、6#、7#楼外墙干挂花岗岩工程的进场施工时间为具体等甲方通知为准,完工时间双方待定;3、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00万元,竣工后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一期、二期分别付款,钢结构安装完工石材开始进场后付至本期工程款的20%,石材安装结束后付本期工程款的60%,其余工程款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本期工程款的95%,留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如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保修义务,质量保修金自本合同项下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一个月内支付(无利息);4、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15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整改意见,若未能通过竣工验收,乙方应按整改意见的要求整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整改费用,如因整改造成工期违约,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及赔偿甲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5、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正当拒付理由的除外),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部分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的违约金;6、本协议签订后3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保证金,本合同双方即刻生效,乙方石材进场后一周内可以按借款的形式支付10万元作为借款;7、合同签字、盖章,履约保证金到账后即刻生效;8、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公司向被告蓝天公司给付了10万元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蓝天·华侨城一期1#、2#、4#、5#楼外墙干挂花岗岩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公司未对二期3#、6#、7#楼、A区、B区商业及大门的外墙干挂花岗岩工程进行施工。对于未施工的原因,原**公司称被告蓝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且施工意见不统一,被告要求60天施工完毕,原告无法完成,后来其他单位实际施工一年。目前,蓝天·华侨城一期1#、2#、4#、5#楼外墙干挂花岗岩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被告蓝**司就蓝天·华侨城一期1#、2#、4#、5#楼外墙干挂花岗岩工程已给付原告苏**司124.7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苏**司被蓝**司罚款3000元。原告苏**司称124.7万元中包括保证金10万元,但被告称该124.7万元是工程款,不包括保证金。诉讼中,原告苏**司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蓝天华侨城1#、2#、4#、5#楼外立面石材干挂工程结算书》,欲证明被告蓝**司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484852.11元(不包括5%的质保金),但被告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后原告苏**司向本院申请对蓝天·华侨城一期1#、2#、4#、5#楼外墙干挂花岗岩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6月,因原告苏**司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该鉴定委托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外墙装修干挂花岗岩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业务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外墙装修干挂花岗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苏**司已将蓝天·华侨城一期1#、2#、4#、5#楼外墙干挂花岗岩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被告蓝**司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但原告应当就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蓝**司就蓝天·华侨城一期1#、2#、4#、5#楼外墙干挂花岗岩工程已给付原告苏**司124.7万元,原告称该款项中包括保证金10万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款项全部为工程款,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124.7万元应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苏**司主张被告蓝**司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484852.11元(不包括5%的质保金),并提供了《蓝天华侨城1#、2#、4#、5#楼外立面石材干挂工程结算书》欲予以证明,但该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也不予认可,该结算书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4852.11元(不包括5%的质保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4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州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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