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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张**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诉被告张**、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司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鹏**司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朝阳安置小区13、1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质量等级、施工工期及工程价款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面积3964.81平方米,工程款计162524元。被告先后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余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经构成违约,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2524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不是工程项目负责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工程施工面积和价款与事实不符,且未经竣工验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公司辩称,原告及被告张**与我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张**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结算单与我公司无关,其主张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朝阳安置小区13、1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双方外墙做2厘米厚(阻燃)挤塑板外保温系统,工期为20日,价款为41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保温板安装完成后付总价的30%,外墙结束付至70%,余款于2009年春节前全部付清,每超过一天付款,应赔偿总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张**进行结算,由张**出具证明,载明13、14号楼外墙保温面积分别为1724平方米和2240平方米。施工过程中,原告自2009年6月至2011年1月,已经收取被告张**支付的工程款7万元。

另查明,2007年2月25日,朝阳拆迁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1-5号楼、7号楼、8号楼,二标段11-22号楼),由连云**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发包给被**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分包13、1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后张**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及被告张**均无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施工合同、结算单、收据、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其承揽的建设工程中13、14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张**,该分包施工合同关系无效。被告张**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属无效。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工程已按期完工,并经被告张**结算,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费方法及被告张**出具的工程款结算证明,要求被告张**及朝**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92524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无效,其中的违约金约定也应无效,原告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工程款92524元。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张**负担2000元,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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