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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轻**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司)与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洋、被告八**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轻舟公司诉称,2009年11月,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连云港市八佰城市走廊二期的相关铝合金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现该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迟迟未依法结清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制作安装工程余款43000元,承担违约金43000元,共计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1、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将工程余款全部付清,但是原告拒绝开票,依据江**税局关于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25条规定,税法征收办法第21条规定,无建筑业发票,建设单位不得支付施工单位施工工程款;2、依据相关法规规定,被告有权不支付工程款,也就不存在原告申请的利息问题;3、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开据工程款发票,是其当然义务,关于经营者开具发票问题,消法第22条明确规定,如果消费者主张经营者开具发票,经营者必须提供;4、关于违约金,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已经支持被告的请求,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可以调减,即使支付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连云港市八佰城市走廊”二期28-53轴铝合金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期限从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月31日,保修期为二年,付款方式为经甲方(发包方)、监理和总包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结算价的95%,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满2年的7日内付清,合同因一方违约,违约方未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等。该工程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质量保修金)43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23日就涉案工程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轻**限公司工程款1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12月4日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应付款1170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1日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应付款43000元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江苏轻**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连云**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撤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三、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江苏轻**限公司工程款11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及双方对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结合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以及生效判决已确定应付工程款情况,认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质量保修金)43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调减,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9月29日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全额发票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原告提供税务发票为前提,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税务发票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轻**限公司工程款4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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