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南通**限公司、连云港**限公司住所地连云区板桥工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原告薛为刚诉被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为刚诉称,在二0一0年五月至六月期间,被**公司因承建被告东**司兰炭炉冷却水池等工程的需要,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尚欠工程款45.956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公司一直以建设方未有付款为由,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公司的住所地为南通市通州区世纪大道999号祥云楼。依法应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南通**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被告四**司承建连云港板**业有限公司的兰炭炉冷却水池等工程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薛**施工,并有原告薛**提供的于2010年6月10日与被告四**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及东**司与四**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各一份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地为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工业园,该合同履行地属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薛**选择向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原告薛**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异议主张,该异议不能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南通**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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