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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铜山县刘*水**程队与徐州**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铜山县刘*水**程队(以下简称刘*水**程队)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水**程队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0月4日,刘*水**程队(乙方)与徐**公司(甲方)签订《深井降水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徐**公司将金穗大厦地下室深坑内降水工程任务发包给刘*水**程队施工,协议对降水设计要求、质量标准要求、取费标准、付款方法、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法约定为“深井降水工程预算造价暂定为30万元。工期暂按4个月考虑,协议签订后,付施工费10万元,以后按甲方签证每季度付一次进度款,款额按该季度降水台班费的60%付给。降水工程结束,待决算审定后,尾款一个月内付清。”在乙方责任项内约定“服从土建公司的管理并与之密切配合,按总价(不含税金)的5%交给土建公司作为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刘*水**程队依约进行了施工建设并经验收合格。2012年11月11日,江苏华东**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对金穗大厦深井降水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1009060.32元。在2013年3月13日,徐**公司支付刘*水**程队最后一笔款项209451.32元后,刘*水**程队认为徐**公司仍欠5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深井降水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及协议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刘*水**程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经审计工程造价为1009060.32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刘*水**程队虽认为徐**公司在工程款支付中尚欠50000元未付,但其出具的《关于徐州铜山县刘*水**程队工程结算说明承诺书》中对双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明确,即剩余结算工程款为209451.32元,结合刘*水**程队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与该承诺书中的工程尾款相吻合。且刘*水**程队在该承诺书中亦明确提到原徐州市一建集团出具的证明,即刘***利队在与徐**公司核算工程款支付情况并出具承诺书时,已将该证明中的内容涵盖在内。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认定刘***利队目前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故其要求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0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水**程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利队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出具的《结算说明承诺书》是在受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书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并无任何放弃5万元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1009060.32元;上诉人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发催款函,索要工程款,证明了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欠付的50000元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孙从点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关于徐州铜山县刘*水**程队工程结算说明承诺书》是在受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书写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结算说明承诺书中明确写明“徐州**发公司将剩余结算工程款209451.32元,转入孙从点账户……,我队与徐州**发公司全部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上述内容表明上诉人刘*水**程队与被上**穗公司之间就工程款余款的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且,被上**穗公司亦据此于2013年3月13日将剩余结算工程款209451.32元依约转入孙从点账户,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问题已经结清,上诉人刘*水**程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徐州铜山县刘*水**程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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