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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初字第1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阙大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0日,原徐州**一中学与江苏**程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由江苏**程总公司承建徐州**一中学教学楼,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江苏**程总公司驻工地代表为佟雷廷、李**。2000年4月14日,李**以李**施工队名义与韩**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韩**承包徐州**一中学铝合金窗分项工程。李**在原审庭审中曾自认其工资系建管站发放。韩**施工完成后,李**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以李**尚欠其89138.7元工程款及50000元利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韩**的诉称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本案系二十一中与江苏**程总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亦提供了江苏**程总公司出具的关于二十一中教学楼施工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二十一中教学楼施工合同系江苏**程总公司与二十一中签订的,李**、佟雷**总公司委任的驻工地代表,工地代表有权代表公司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理。故李**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是江苏**程总公司员工,双方仅是挂靠关系。2、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撤回对江苏**程总公司的起诉后,原**院曾表示是否追加江苏**程总公司为被告,视情况而定,但后直接驳回韩**起诉,没有尽释明义务,属程序违法。3、上诉人缴纳了保全费和鉴定费,但原**院没有依法采取保全措施,鉴定也尚未结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李**是江苏**程总公司委任的工地代表,工地代表有权代表公司和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故李**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李**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二审期间,韩**向本院提交:1、江苏**程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且登记资料上显示的江苏**程总公司的公章与其在一审中出示证明的公章不一致。2、韩**本人书写的原始进款记录一份。证明李**在2000年至2001年分五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李**质证认为,1、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1、因被上诉人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2、因韩君*书写的原始进账单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李**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李**以自己名义与韩**签订,且已付工程款系李**向韩**支付,李**亦曾认可其工资系建管站发放,以上事实表明,李**与江苏**程总公司之间可能存在挂靠或转包关系,韩**有理由认为李**即是其合同相对人。原审法院仅依据江苏**程总公司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就认定李**主体不适格不当,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初字第135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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