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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江苏铸**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铸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理想,被上诉人邵*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间,江苏铸**限公司(原铜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司”)承建由深圳市**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睢宁县邱集镇王*新农村(民用住宅)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李*承建。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朱**、朱**。2009年2月20日,李*以铜山**有限公司王*项目部名义(甲方)将外墙瓷砖镶嵌工程分包给王**(乙方)施工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结算方式采用现金支付形式,计4幢,工人进场付20%生活费,工程完工后总部验收合格后付人工费的80%,总体工程结束验收后付余下的20%。同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人民币5000元。甲方由李*的合伙人刘**签字,乙方王**签字。后经双方结算,共欠王**工程款42348.52元。后王**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邵*并通知了铸**司和李*,但铸**司和李*至今未向邵*履行给付义务。在一审审庭审后,邵*自愿撤回对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工程于2009年7月完工,邵*因涉案工程纠纷分别于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因故自愿撤诉或被裁定驳回起诉。

2010年1月27日,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2010)睢凌*初字第00108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李*支付工程款140150.14元,要求铜山**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铸*主张其将包括涉案工程的王林村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李*后,李*又将工程清包给朱**、朱**施工,该工程朱**、朱**并未完全施工完毕即退场。并提供协议书证明余下工程中的外墙瓷砖工程由李*的合伙人刘**另行签订协议书分包给王**。朱**质证认为王**施工部分工程非其施工范围内工程。2010年5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睢凌*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认定朱**并未施工完毕其合同范围内工程,后由李*将涉案工程分包王**。遂判决李*、铜山**有限公司共同向朱**给付工程款140150.14元。一审判决后,铜山**有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0)徐*终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18日,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铸**司共同向其给付工程款42348.52元。铸**司辩称:邵*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邵*起诉所涉工程款包括在原审法院审理结束的朱**、朱**案件中且已执行完毕,铸**司从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他人,也未收到相关债权转让的通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邵*的诉讼请求。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铸**司承包深圳**业有公司的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又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李*又将外墙瓷砖镶嵌工程分包给王**。张**承包的方式是大清包,即是劳务分包,王**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铸**司、李*主张权利。铸**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故其应与李*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经李*和王**结算,共欠王**工程款42348.52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王**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邵*,并通知了铸**司和李*(即使铸**司未通过快递公司收到该通知,但该案邵*提起诉讼,也应视为通知的一种方式),该债权转让对铸**司和李*发生效力,铸**司和李*应向邵*履行给付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邵*因涉案工程纠纷分别于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向法院起诉,2012年10月30日,法院因其不能提供李*准确地址,裁定驳回起诉,故该案的诉讼时效数次中断,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遂判决:李*、铸**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邵*工程款42348.52元。李*和江苏铸**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铸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承包涉案工程后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朱**和朱**施工,未与任何第三人签订分包协议。2、被上诉人邵*提供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当时的施工日志与施工过程中购置的材料清单,用以证明施工的经过。被上诉人邵*提供的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协议书随意性较强,无公司的任何负责人签字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被上诉人邵*应当针对自己的诉请,补充提供切实有效的客观证据来证实自己的施工过程及工程款项。3、一审法院应当将张**追加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同时上诉人也未收到任何人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答辩称,1、三个案件的涉案工程均是由上诉人与施工人王**、张**、王*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人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量,该项建设工程竣工后已由上诉人与发包方进行了结算,并交付使用,上诉人也已收到了全部的工程款,在朱**、朱**与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的其他工程量案件中,上诉人已经将这三个案件中的施工合同作为其上诉的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并确定了这三份施工合同的效力。上诉人现在对这三份施工合同提出反言,我们认为是没有依据的。2、三个施工人将对上诉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邵*,并通知了上诉人。债权转让依法成立,所以邵*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邵*提供的协议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成立,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的工程款。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铸辉公司对于邵*提供的协议书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2010)睢凌*初字第0010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经主张涉案工程是李*另行向王**分包,并提供该协议作为证据佐证,该协议也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两案施工范围的证据。因此该协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上诉人铸辉公司与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上诉人虽然在本案中主张该工程款已经向朱**、朱**支付,但是(2010)徐*终字第2068号生效案件已经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系李*的合伙人刘**与王**另行签订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并不包含在上诉人向朱**付款的工程范围内,上诉人不会存在重复付款的情况。王**将其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邵*后,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上诉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故被上诉人有权依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当履行其给付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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