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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仪强与魏**、邳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管仪强、原审被告邳州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管仪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邳州市**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魏**以邳州市安**钢架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管仪强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管仪强全垫资,魏**将在建房(或现房)折价后抵给管仪强作为工程款。管仪强施工的范围为综合楼框架结构及砌体结构中所属混凝土结构模板分项工程的全部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依据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85元。房屋折价方式为协议价折抵,差额部分在工期后现金找补。后经结算,管仪强施工面积为120000平方米,工程款总额为102万元。施工过程中管仪强已预支工程款75000元,2010年1月31日,魏**与管仪强签订协议将永发公寓2单元503室作价172120元抵偿管仪强冲抵工程款。永发综合楼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除管仪强预支的工程款75000元外,永**司及魏**支付模板木工人工费165685元。

另查明,管仪强另占有永发综合楼一套住房,但双方就房屋面积、价格意见不一致,未就以房折抵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管仪强认为应折价159252元,魏**认为应按每平方米1600元折价184660元。管仪强、魏**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魏**挂靠安装工程公司将自永**公司处承包的永发综合楼混凝土结构模板工程与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管仪强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但合同的无效,不影响管仪强在实际施工并经结算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永发综合楼交付使用,经核算管仪强实际施工面积为12000平方米,单价85元,工程款总额102万元,对此魏忠科无异议。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以安装工程公司永**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关系的魏**应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作为被挂靠方的安装工程公司基于魏**不具备施工资质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魏**认为垫付木方款12000元及清理室内管材卡扣人工工资80元,管仪强对此不认可,魏**未提供足够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管仪强认为施工过程中除预支的工程款75000元外,永**司及魏**支付模板木工人工费165685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实际支付的人工工资应从工程款总额中扣减。双方对管仪强占用的第二套住房如何折抵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二套住房应按每平方米1600元折抵工程款184660元,两套住房共折抵工程款356780元。因此,魏**尚欠管仪强工程款422535元。管仪强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42253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管仪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遂判决:魏**给付管仪强工程欠款422535元及利息(以本金422535元,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邳州市**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模板工程全部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仅实际施工了一、二层,后撤离现场,上诉人自行雇佣民工继续施工,工资由上诉人支付。故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一、二层应按85元/平方米计算,二层以上应扣除人工费,按照50元/平方米计算。2、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未经招投标,该工程与邳州市供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3、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管仪强辩称:1、上诉人提出二层以上是上诉人施工是错误的,涉案工程都是我施工的,上诉人提到的杨**是我雇佣的工人,因其干活比较粗,故不让其继续施工,后开发商杨**把杨**留下来,由杨**支付了126000人工费,然后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2、涉案工程是邳州**安装公司委派魏**施工的,合同中有公司项目部的章。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两层以上部分每平方35元的人工费。2、邳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施工范围、承包方式、结算单价均有明确的约定,且涉案工程一直使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模板,说明被上诉人并未中途撤离现场。虽然存在上诉人及发包方直接支付模板木工人工费的情况,但不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承包方式进行了变更,上诉人及发包方直接支付的模板木工人工费应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程款中应扣除两层以上部分每平方35元的人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挂靠邳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从徐州**限公司处承包了该公司的综合楼工程,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协议,因此,作为被挂靠方邳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基于魏**不具备施工资质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施工协议虽然无效,但不影响被上诉人在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此该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也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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