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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程总公司与江苏生**限公司、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贾*公司)、原审被告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超群,被上诉人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贾**司承建徐州市贾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贾汪区住建局)发包的贾**和路、集贤路改造工程及贾汪区山水大道改造工程。上述三条道路的人行道改造工程由贾**司自行施工,三条道路的沥青路面改造工程贾**司交由生力公司施工。

2012年11月8日,贾*公司(甲方)与生力公司(乙方)共同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根据贾汪区政府有关会议纪要精神,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如下还款计划:1、乙方应在2012年11月20日前偿还贾汪区住建局100万元人民币。2、乙方应在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甲方160万元及管理费30万元。3、2013年6月30日前乙方应付清贾*公司施工的经审计后的山水大道、集贤路、泰和路改造工程款。4、如乙方逾期不支付上述款项,乙方同意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进行本息追偿,并诉至贾汪区人民法院。5、该还款计划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贾汪区住建局一份。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还款计划第2项内容系因当时工程没有具体的审计金额,双方约定先付贾*公司160万元及管理费30万元,余款待审计后付清。

2013年2月7日,贾*公司(甲方)与生力公司(乙方)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有关经济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因开发项目需要,确定在徐州市贾*区购置永福城地块进行开发建设。甲方同意将在贾*区已完工的经政府审计的山水大道及集贤路、泰和路工程的未付工程款全额拨付给乙方,并向贾*区有关部门办理转账拨款手续。届时乙方将此款用于支付给土地出让方。二、甲方在贾*区通过相关结算手续拨付到乙方的工程款,其总金额凭甲方向贾*区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开具的结算清单及结算发票为准。三、甲方同意全额拨付给乙方的山水大道及集贤路、泰和路工程款资金,不得反悔。四、本协议以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本协议一式捌份,甲乙双方各执肆份。贾*公司及生力公司在上述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生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在授权委托书注明:原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还款计划继续有效。同日,吕**向贾*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今欠贾*建筑工**公司施工的山水大道改造、集贤路、泰和路改造工程款380万元(不含税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如未按还款约定付款(2012年11月8日生力集团与贾*公司签订),我本人愿用我个人资产及江苏生**限公司的资产进行冲抵,我施工的油面工程税费按规定由我承担。出具上述授权委托书及欠条当日,生力公司向贾*公司支付50万元。

另查明,经贾汪区审计局对贾**司施工的山水大道人行道改造工程及集贤路、泰和路人行道改造工程进行审计,于2013年8月1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山水大道人行道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193.401147万元,集贤路、泰和路人行道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173.252747万元,合计366.653894万元。贾汪区住建局已向贾**司支付上述工程工程款41万元。庭审中,生力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但表示贾**司主张的利息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确定结算数额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2日开始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贾**司提供的还款计划、授权委托书及欠条,贾**司将其施工的山水大道、集贤路、泰和路人行道改造工程形成的债权转让给生力公司,生力公司受让债权后按上述工程审计后的工程造价金额分期向贾**司偿还欠款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关工程款是否被实际冲抵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生力公司以工程款尚未被冲抵,故债权转移尚未成立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生力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对贾**司的还款义务。

关于贾**司主张的工程款问题。根据贾*区审计局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涉案山水大道、集贤路、泰和路人行道改造工程审定后的总造价为366.653894万元,扣除贾*住建局已支付的工程款41万元,转让的工程款债权金额为325.653894万元,生力公司已偿还原告50万元,下欠金额为275.653894万元,生力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吕**出具欠条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贾**司要求生力公司与吕**连带偿还275.653894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贾**司主张的管理费问题。庭审中,生力公司认可涉案山水大道、集贤路、泰和路沥青路面改造工程从贾**司分包,生力公司虽否认双方存在管理费的约定,但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还款计划第2条约定:生力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贾**司管理费30万元。因此,生力公司应按该约定向贾**司支付管理费。对于超出30万元的部分,贾**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吕**出具欠条仅对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未对管理费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贾**司要求吕**承担管理费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贾**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涉案还款协议第2、3、4条的约定,生力公司应在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贾**司欠款160万元及管理费3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经审计后的山水大道、集贤路、泰和路人行道改造工程工程款,如生力公司不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本案中,生力公司仅于2013年2月7日向贾**司支付50万元,生力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按约定向贾**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涉案工程造价的审定时间为2013年8月1日,故还款计划中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应支付的工程款项的付款日期应按工程造价的审定时间确定。

据此,本案欠款275.653894万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7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以110万元为基数(160万元-50万元u003d110万元),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1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以275.65389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吕**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30万元管理费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遂判决:江苏生**限公司、吕**连带偿还徐州市**程总公司欠款275.653894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7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1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以275.65389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江苏生**限公司给付徐州市**程总公司管理费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同期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驳回徐州市**程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生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之间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是无效约定,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协议中所约定的管理费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管理费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公司辩称:2012年11月8日,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共同签订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上诉人生力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被上诉人贾*公司管理费30万元,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用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30万元及利息。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徐州市贾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生力公司仅施工了涉案三条路的沥青路面改造工程,其余工程均为贾*公司自行施工,且生力公司在一审时也认可涉案山水大道、集贤路、泰和路沥青路面改造工程系从贾*公司分包,综上,本院认为生力公司与贾*公司是分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贾*公司将涉案三条路的沥青路面改造工程分包给生力公司,得到了发包人的认可,同时分包的内容属于专业分包范围,生力公司本身亦具有相应资质,故本院认为该分包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了30万元的管理费用,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据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生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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