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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徐州**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公司的住所地在广西省柳州市.张*与广西**公司上达科技厂区项目部就生产研发楼、仓库、厂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地点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南,承包范围为生产研发楼、仓库、厂房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中的全部模板共工作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张*与广西**公司、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合同履行地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广西**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张*作为原告起诉广西**公司、徐**公司,主张模板工程款的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条确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原则,本案中涉案工地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审法院进行专属管辖。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广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广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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