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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稼**限公司与江苏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稼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长春,被上诉人稼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泉山森林海一期DP28#楼1-302室、3-301室和二期YF28#楼2-201室、2-202室四套样板房精装修工程。

2010年,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中佳(**有限公司分别与新晟**分公司签订徐州泉山森林海一期DP28#楼1-302、3-301和二期YF28#楼2-201室、2-202室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中佳(**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新晟**分公司承包施工。同年,新晟**分公司(甲方)与稼禾公司(乙方)签订泉山森林海一期DP28#楼和二期YF28#楼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晟**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稼禾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是固定综合单价1228000.00元,开工日期是2010年11月1日,竣工日期是2010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约为368000元,进场开工前七日内支付,本工程进度款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价的95%,本工程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内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甲方在质保期满15日内向乙方支付质保金(即5%的工程余款,不计利息),质保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是2011年3月8日,质保期满届满之日应是2013年3月23日。新**司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12月29日、2011年3月23日、5月11日通过在中国建设**州铜山支行开办的账户转移支付给稼禾公司工程价款463808.60元、310000元、94700元、58746元,计927254.60元,新晟**分公司尚欠原告稼禾公司工程价款300745.40元。新晟**分公司在徐州工商部门未登记注册备案。诉讼中,稼禾公司撤回了对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中佳(**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南京新**限公司与新**司(2013)铜民初字第140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判决,认定新**司徐州分公司的民事行为由新**司承担民事责任。新**司不服(2013)铜民初字第1409号一审判决上诉至徐州**民法院,徐州**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稼**司与被告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2014)铜民初字第0033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2014)铜民初字第00336号一案中稼**司曾对案涉工程款向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稼**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是该公司与“江苏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稼**司向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被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判决,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效力认定的问题。首先,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的规定。据此,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是否成立时,必备条款通常有三:其一,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其二,标的;其三,数量。在本案中,新晟**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是不是新**司的民事行为,业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新晟**分公司的民事行为应视为江苏新**有限公司的民事行为,因此,新晟**分公司与稼**司签订的泉山森林海一期DP28#楼和二期YF28#楼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合同,应视为新**司与稼**司签订的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合同,而该合同中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均已具备,认定稼**司与新**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其次,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在本案中,新**司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稼禾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认定稼禾公司与新**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关于新**司支付稼**司工程价款的数额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关于新**司支付稼**司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契约胜法律,合意创法律。对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法律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直接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固定综合单价1228000.00元,扣除新**司已向稼**司支付的927254.60元,新**司尚欠稼**司工程价款300745.40元,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新**司支付稼**司工程价款条件已经成就的认定。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368000元,本工程进度款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支付合同价款的80%,即982400元,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价的95%,即116600元,本工程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61400元,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是2011年3月8日,依此推算出质保期满届满之日应是2013年3月23日,此时,当事人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现稼**司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来院,请求新**司支付所欠工程价款300745.40元,并同时支付依本金239345.40元(300745.40元-61400元)自稼**司主张201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支付依本金61400元,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合同属结果之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遂判决一、江苏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南京稼**限公司工程价款300745.40元及利息(依本金239345.40元,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本金61400元,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南京稼**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上诉人从没有在徐州设立过分公司,也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更没有刊刻过徐州分公司印章,更没有在徐州承接过建筑工程,上述事实铜**出所已经过核查。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没有签订过样板房装修合同,不具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这样的发包权,装修合同上的徐州分公司印章是被人伪造的。上诉人早就在2011年报过案,铜山县公安局在2011年12月6日就已立案,并说明中**公司员工涉嫌伪造印章,遗憾的是这份立案决定书铜山区公安局迟迟不给上诉人,导致以前的案子被法院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该判决套用了以前的判决内容,实属错误,3、由于新**司徐州分公司这一主体的不存在,一审法院仍说分公司的行为视为上诉人的行为更是错误。从装修合同来看,合同中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签订时间,该合同纯属中**公司的领导层中的某个人实施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4、本案被上诉人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亦得到证实:被上诉人是和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精装修合同,也没认为是和上诉人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被上诉人要求履行义务的主体和确认付款单位均是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和的委托单位更是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接收资料的也是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吕**。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建设单位也是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上诉人,设计单位也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点关联都没有。本案中唯一的就是有人伪造了新**司徐州分公司印章盖在了合同上。但仅就这一点法院也不足以就此认定上诉人是本案合同的主体,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所举的情况说明这一证据的存在,强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实属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以及中佳(徐州**限公司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也就不存在转包工程的问题。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过付款往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四次转账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没有在徐州开设过账户,中国建**山支行有上诉人的账户是因为有人伪造了上诉人的印章和相关资料而开户,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是谁开出的付款凭据就做出判决是不公正的。四、一审法院以南京**公司的判决为判例是错误的,该案已在省高院申请再审过程中,况且两个案件事实也不相同。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稼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是指:上诉人新**司在徐州从没注册设立过分公司,所以,徐州分公司的所有合同行为不存在,上诉人也就不承担责任。答辩人认为:1、上诉人虽然在徐州没有注册过分公司,但不代表上诉人在徐州没有组建过分公司,更不代表上诉人在徐州没有经济活动。事实上徐州分公司存在了很长时间,徐州分公司的民事活动上诉人不可能全然不知;2、上诉人从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四次通过中国建**山支行转账支付给答辩人工程款,就可以充分说明对徐州分公司的行为上诉人是完全认可的;3、2014年铜**院以铜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的工程款的相对方为徐州分公司;4、徐州分公司的行为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由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为证的,判决书是徐州铜**院铜民初字第1409号及徐州**民法院维持原判的判决书。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有人伪造公章等问题及伪造公章在银行开户的问题是不存在的,首先开户必须要由上诉人的银行开户许可证才可以开户,再者,认为伪造公章必须要由司法部门的认定,不可能自说自话,经铜**院调查,上诉人付款账号的开户资料齐全且完全真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状中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其理由仍然纠缠在徐州分公司是否存在的问题上,并没有说出任何法律上的适用问题。对一审法院运用的徐**级法院的判决书,其认为不能适用的理由仅仅就是其在向省高院申诉,但是,法律要求是该生效判决书未被依法撤销前必须执行,所以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工程发承包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1、铜山区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证明对于中**司的员工周*涉嫌伪造该公司的印章,公安机关在2011年12月6日就已经立案。2、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没有新**司徐州分公司这个单位。3、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做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是和中**司签订的合同,不是和我公司签订的合同,验收、审计、付款、要款所有的行为都是和中**司发生的。被上诉人在抬头讲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说明这二份合同是中**司与他签订的,不是与我公司,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看,审计及付款的钱数及要求谁付款不是交易习惯。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立案决定书,这只是立案决定书,不能说明任何问题。2、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这只是一个行政备案行为,和本案要承担民事责任无关。3、对情况说明一份,这只是我们平时交易的一种习惯,因为中佳公司是总发包方,我们每次向上诉人要求付款都会口头或书面告知总发包方要求付款。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所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其有权依照施工合同向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上诉人主张其公司从未承接过涉案工程,且未签订过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也未设立过徐州分公司,更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通过其在中国建**山支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存在付款行为,尽管上诉人主张中国建**山支行的账户系他人伪造公司资料设立的,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开立账户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沈恒山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他人伪造。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铜山区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至今仍未有侦查结果,不能作为他人私刻上诉人公司公章的证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新**司徐州分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成立过徐州分公司;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做的“情况说明”也只是证明被上诉人向发包人主张过工程款,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转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亦无不当之处,并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是直接从发包人处承接的工程。一审法院根据新**司徐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以及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2元由上诉人江**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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