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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州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第三人江苏广**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江苏广通**巨一公司位于丰县经济开发区中国北方电动车展销中心Al楼、商业B1楼土建、安装工程,并于2009年6月8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建设义务,目前该工程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公司仍拖欠江**公司工程款未支付。现,江**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并向被告**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公司向原告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相关履行情况。长**公司在丰县**开发区开发丰县电动车工业园,后经熟人引荐认识王**,王**表示愿承建电动车城一期开发工程。长**公司要求王**必须挂靠一家建筑公司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随即王**找了江**公司,双方议标并在丰县建设局备案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公司并不了解江**公司任何经营情况,工程施工过程均由王**负责,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349490.97元亦均由王**个人领取。二、关于江**公司债权转让违法性问题。江**公司仅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而本案实际施工人为王**个人,江**公司无权转让相关债权,其转让主体显然不适格,并且本案债权受让人李**是江**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也就是说江**公司把公司债权转让给本公司员工,显然违背常理,可能涉及双方互相串通达到恶意逃避债务目的。三.长**公司与王**无相关债权。长**公司与江**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在丰县建设局备案,而合同关于工程款约定为固定价款结算方式,在本案法庭调查过程中长**公司己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款支付数额为19349490.97元,显然已超出合同约定结算数额,王**对长**公司并不享有债权,即使王**个人对外转让债权,也属恶意诉讼。综上,长**公司认为江**公司债权转让主体违法,且与王**之间无相关债权,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第三人江**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支持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查明:2009年6月8日,长**公司与江苏**州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长**公司将江苏丰县中国电动车城A1、B1号楼的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江苏**州分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暂定15988000元,合同价以甲方在开工后按本合同规定审定的预算价为准。王**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名。2009年8月7日,长**公司与江**公司就上述工程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17224013元。李**在该合同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长**公司与江**公司均认可该合同为备案合同。江**公司认可长**公司已付工程款19215323元。

2012年12月12日,江**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根据甲方与长**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长**公司仍拖欠甲方的建设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现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债权。逾期利息由乙方另行向长**公司主张”。2012年12月18日,江**公司向长**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李**虽与第三人江**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双方均不能证明原告李**与第三人江**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原告李**受让债权支付了相应对价;其次,就被告长**公司的举证情况看,涉案工程并非第三人江**公司实际施工,其转让所谓债权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可能;再者,就涉案工程价款来看,第三人江**公司与被告长**公司之间存在两份合同,工程价款约定不同、争议较大,如以备案合同结算,被告长**公司已超额给付工程款。

综上,原告李**以受让人身份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尚不具备实体审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800元,退回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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