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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徐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成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耀**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袁*,被上诉人高成军的委托代理人许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系无建筑资质的个体承包经营者,2009年10月15日,高**借用丰县房产工程处的施工资质与徐州耀**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发包人(全称):徐州**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人(全称):丰县房产工程处。一、工程概况:生产车间、仓库。工程地点:丰县**开发区北环路北。工程内容:生产车间、仓库贰栋。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不包括水电、涂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10.16日;竣工日期:2009.1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伍拾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土建贰栋:38万,钢结构每平方247.00(按图纸面积计),金额(大写)共计壹佰叁拾肆万元人民币(含税金)。……。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竣工验收: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2.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32.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验收程序按本通用条款32.1至32.4款办理。32.7、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3.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33.6、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双方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及质保金的支付约定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为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贰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工程质保金为3%,满一年返还质保金的50%,保修期满一次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涉案建设工程于2009年12月中旬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高成军根据耀**司的要求对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整改,并于2010年5月整改结束,涉案工程经发包方聘用的监理公司分项验收合格(监理负责人李**,监理机构名称为丰县铸**有限公司第七项目监理部)。涉案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

2013年4月23日,高**以丰县房产工程处的名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耀**司支付下欠工程款71.52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现场勘查并拍摄照片,表明涉案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后丰县房产工程处撤回起诉。

徐州耀德化**系耀**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已被耀**司于2010年5月14日注销。耀**司已支付高成军工程款合计62.4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3月31日,高*军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关于建设耀*公司第一分公司位于丰县**开发区生产车间、仓库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高*军组织施工队伍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施工工程经耀*公司聘用的监理公司验收合格。高*军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多次要求被告对整体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耀*公司一直拒不配合,并擅自将工程投入使用。现高*军要求耀*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71.52万元及利息(以71.52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耀**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高成军在施工涉案建设工程过程中不规范,致使所施工的工程达不到相应质量要求,我公司已要求其多次整改。高成军也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施工资料,导致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我公司有权拒付下欠工程款。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基于以上规定,鉴于高*军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体承包经营者,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丰县房产工程处的施工资质与耀**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并非是对于合同效力认定意义的否认,其强调的是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处理原则。即该条规定确立的原则是施工合同无效时的折价补偿原则,而不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原则。这就意味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时,施工方没有基于合同主张利润的权利及要求违约责任的权利。故高*军要求耀**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耀**司第一分公司系耀**司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且已被耀**司依法注销,故耀**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因涉案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耀**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为134万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2.48万元,鉴于双方对工程款总额和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高*军要求耀**司支付下欠工程款71.52万元,予以支持。耀**司辩称,涉案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一直未交付,其不应支付下欠工程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高*军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发包方聘用的监理公司分项验收合格,只是未经过竣工验收,且发包人已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耀**司不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耀**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高*军工程款71.52万元。(二)驳回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耀**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书内容包括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一审判决没有写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中旬施工完毕及经监理公司分项验收合格均没有写明依据的理由,违背了相关规定。2、一审依据现场勘查及拍摄的照片认定工程已经由上诉人投入使用是错误的,没有对试用的主体、使用的形式均没有查明,上诉人的营业地址在丰县顺河镇政府驻地,而涉案工程在丰县经济开发区,一审对此事实认定过于草率。3、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将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实际完成多少工程量一审法院均没有审查,仅依据和认定工程量及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本案被上诉人借用丰县房产工程处和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属于无效合同,且该工程多次整改,均未达到质量要求,一直无法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即使涉案工程经整改后验收合格,上诉人也只应支付修复费用,何况根本无法验收合格,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所谓下余工程款系适用法律不当。5、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审限六个月,但是本案一审审理期限近一年,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工程虽然没经过最后竣工验收,但是该工程分项已经验收合格,并且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后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因为上诉人与案外人江苏华**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现涉案工程由上诉人交付给江苏华**限公司,成为江苏华**限公司厂房的一部分,且该公司尚未付清相关款项。涉案工程也并非上诉人在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涉案工程确实已经实际使用。即使如上诉人所述江苏华**限公司未能将相关款项付清,也不影响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的客观事实。故涉案工程已经具备结算条件。上诉人主张工程在2010年5月仍在整改没有分项验收合格,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整改具体内容,而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工程分项验收合格。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具备结算条件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具体甩项部分工程量,故本案一审按照合同约定支持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案件疑难复杂的,可以依法延长审限,本案一审过程中依法就审限进行延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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