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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蹇伟民、海南联**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蹇**因与被上诉人黄**、海南联**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司)、江苏徐**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蹇**的委托代理人昝响,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农**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园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3日,园区管委会作为甲方与农**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3#、4#、9#、10#、13#、14#、18#、19#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约2.5万平方米),8#住宅楼(建筑面积约2450平方米)。2010年7月20日,蹇**以建**司的名义与黄*来签订建筑清包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B区3号、4号楼,内容木工,价格55元/㎡。付款方式为建至三层付款60%,每月付工程量60%,主体验收合格付3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付清余款,保修金为1%,一年为期。2010年12月18日,蹇**再次以建**司南庄学校项目部的名义与黄*来签订建筑清包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南**学、中学、幼儿园木工,价格60元/㎡。付款方式为建至二层付款60%,每月付工程量60%,主体验收合格付3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付清余款,保修金为1%,一年为期。2011年3月3日,蹇**聘用的金姓工作人员以建**司南庄学校项目部的名义,与黄*来签订建筑清包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B区8号楼结构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黄*来,内容瓦工、钢筋工,价格为75元/㎡,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完成一层付款8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款14%,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工程余款。2011年3月29日,金*以建**司南庄学校项目部的名义再次与黄*来签订建筑清包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8号楼木工,价格55元/㎡,付款方式每完成一层付款工程量60%,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完工程款的余数。

上述工程,经蹇**在(2013)贾*初字第1070号案件审理中确认,3号、4号楼木工工程款274686.5元,8号楼木工工程款134755.5元,8号楼瓦工、钢筋工工程款183757.5元,南**校木工工程款190363元,8号楼内外粉地坪147006元。蹇**聘用的金姓工作人员,出具工程量清单记录学校起钉25工,每工100元,综合楼山景家园点工4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黄*来因9、10、13、14、18、19号楼工程欠款纠纷为由,将蹇伟民、农**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2013)贾*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所涉工程,工程款总计3186805.86元,已付款为3698300元,遂驳回黄*来的诉讼请求。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蹇**、农**司、建**司及园区管委会应当如何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蹇**借用农**司的名义与园区管委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蹇**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黄*来施工,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黄*来在施工中付出了劳动,完成了工程建造任务,且工程已实际使用,故工程违法转包人蹇**、以及违法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农**司当对其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建**司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农**司与园区管委会合同所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园区管委会应在拖欠农**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黄*来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关于黄*来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确定问题。黄*来主张工程款总额含3号、4号楼木工、8号楼瓦工、钢筋工、内外粉地坪,以及南庄学校木工,以及部分点工,均有蹇**雇佣的工作人员金*签字确认,且经蹇**在(2013)贾*初字第1070号民事诉讼举证确认,故予以采信。蹇**陈述上述工程款8号楼内外粉及地坪不应重复计算,已包含在其他施工项目中计算。根据蹇**与黄*来签订的关于8号楼施工范围的两份清包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仅指8号楼结构(木工、瓦工、钢筋工),协议未约定含有内外粉及地坪。另外,从蹇**聘用的工作人员金*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亦可以体现,对不同的施工范围均予以单独计价,且各部分施工范围价格均相当,不具备某一项工程价款中包含8号楼内外粉及地坪的客观性。蹇**提出,8号楼内外粉及地坪包含在其他工程款结算中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蹇**提出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以及维修费用应予抵扣的问题,因黄*来提供的施工内容为木工、钢筋工、瓦工等清包工工程,实为劳务分包,在施工过程中同步进行质量验收,竣工时间应仅限于黄*来承包的施工范围。现黄*来已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底实际投入使用,工程所涉劳务费用,参照合同约定应全额付款。对于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蹇**可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参照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农**司所涉工程3、4、8号楼工程款总计740023.5元,(2013)贾*初字第1070号结余工程款511494.14元,尚欠228529.36元。南庄学校木工及点工尚欠197283元。总计拖欠工程款为425812.36元。利息因黄*来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进度及竣工日期,参照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日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黄*来提出其中50000元结余工程款与本案及(2013)贾*初字第1070号均无法律关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从付款凭证上无法体现系案外工程付款,故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来工程款425812.36元及利息(以425812.36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江苏**限公司对上述债务228529.36元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苏徐**理委员会应在本案诉争工程尚欠江苏**限公司、蹇**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黄*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错误。1、上诉人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初字第1070号民事案件中,未认可黄*来施工的8号楼的内外粉、地坪进行单独计价,该部分工程应包含在8号楼的瓦工、钢筋工工程款中。理由如下:上诉人外包的劳务工程中所有的瓦工和钢筋工工程均包括内外粉和地坪工程;8号楼工程是黄*来从基础以上部分开始施工,基础以下部分已经由他人施工完成,且基础部分的工时相比其他楼层较多,故8号楼的单价较低也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所有劳务外包的结算均由上诉人本人签字确认后才能作为结算凭据,上诉人从未同意和认可金工的签字就可以作为结算凭据。2、黄*来施工后,根据发包方园区管委会提出的整改意见,上诉人对黄*来施工的需要整改的工程另支付了56300元维修费用,该笔费用为黄*来施工后出现问题由上诉人支出的费用。3、上诉人计算的总工程款为3967369元,根据上诉人与黄*来签订的合同,所有工程均有工程款1%的保修金以及10%的尾款,待主体验收合格后结算,现涉案工程尚未验收,不应支付,再扣除已付工程款后,上诉人不应支付黄*来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黄*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黄*来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来答辩称,8号楼的内外粉和地坪并不包含在瓦工和钢筋工的单价中。上诉人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初字第1070号民事案件开庭时,明确认可了8号楼的内外粉地坪为147006元,与上诉人的工程师金工在2012年3月28日的结算单上的金额一致。对于整改的维修费用,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无法予以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维修费用存在,由于被上诉人系劳务分包人,其提供的仅是劳务,并不包含采购相应的材料,而相应的材料采购和工程管理均由上诉人负责,故相应的维修无法确认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施工所导致,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发包方已经在2012年下半年投入使用,因此不存在所谓的保修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农**司不应对22万多元的欠款存在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园区管委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园区管委会无关,不发表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8号楼的内外粉及地坪的劳务应否单独计价。2、欠付工程款中应否扣除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及保修金。

二审期间,上诉人蹇伟民向本院提交李**与黄*来在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建筑清包协议书以及蹇伟民和黄*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黄*来施工的工程范围只包含泥工、木工、钢筋工工种,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泥工、钢筋工工程包含内外粉和地坪。故8号楼的瓦工单价包含内外粉和地坪。被上诉人黄*来质证认为,1、该证据在二审中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上诉人提供该组证据复印件与黄*来持有的合同是不一致,同贾**民法院在(2013)贾*初字第1070号案件所认定的相关事实不一致,该组证据仅是山景花园9、10、13、14、18、19号楼的相关施工内容。其他被上诉人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涉案工程8号楼的内外粉及地坪的劳务应该单独计价。理由为:在蹇伟民聘用的金姓工作人员以建工**学校项目部的名义,与黄*来签订建筑清包工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为8号楼的结构,从该约定的施工范围来看应不含有内外粉及地坪;且,在蹇伟民的金姓工作人员给黄*来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中亦对内外粉及地坪进行了单独计价。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涉案工程无关,不能证明内外粉及地坪含在了建筑清包工协议中。2、欠付工程款中不应扣除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及保修金。首先,黄*来提供的是劳务,其施工的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并未有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其次,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产生了维修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单据,且黄*来仅提供了劳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系劳务施工所致。

综上,上诉人蹇伟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上诉人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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