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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煤**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王亚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刘*、王亚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承包了发包方为济宁**限公司的鹿洼电厂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施工。双方于2003年11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一、总则:1、工程名称:电厂碎煤楼、化水车间及室外构筑物。2、工程范围和内容:包工包料。3、承包价格:大合同承包费率的基础上,上交甲方综合费率7%(不含税金);4、承包方式:执行大合同,乙方不得将工程另行转包;5、工程质量等级:执行煤矿标准,乙方在工程施工时,应按《煤炭施工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规定进行组织施工。二、施工工期:本工程工期为:2003年月日至2004年3月20日。三、工程施工:……3、乙方委派王**为项目经理……”。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中煤第五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处土建五工区”的印章及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工作人员贾**的签字,乙方有王**的签名。

后王亚州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刘*施工。双方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按施工工程总造价的19%计取人工费约55万元(以决算为准)。工程造价约350万元。四、施工范围:按图纸施工(其中不含水、电、设备基础的预埋、预留、安装,材料、施工用具、机械的装卸费),图纸以外的工程和设计变更按1996年《山东省建筑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计取人工费。乙方只负责现场施工,对于材料、施工用具、机械的损失、损耗概不负责。五、质量要求:合格……九、付款方式:1、甲方必须保证乙方人员的生活费用每天10元/人。2、基础完成后付基础造价的20%,每完成一层付每一层造价的20%,以后按工程形象进度计算工程造价的20%付款,工程完成后以决算为准。余款一次付清。3、图纸以外的人工费、零工费要及时付给乙方,零工费按35元/人天,生活费5元/人天由甲方负责。以甲方签证为准……”。

工程完工后,王**已付刘*工程款480000元,尚欠220000元未付。王**于2012年2月24日向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现金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欠款人:王**。2012.2.24”。

另查明,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王**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根据刘*、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的陈述以及刘*提供的工程预(结)算审定表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刘*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王亚洲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刘*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王**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王**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截止至2012年2月24日尚欠刘*工程款220000元,故对刘*要求王**支付工程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刘*与王亚洲之间没有对涉案工程欠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王亚洲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刘*主张以22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238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因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违法分包涉案建设工程给王**个人施工,导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当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刘*要求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2384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23844元;二、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首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多次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王亚洲已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另通过与发包方济**有限公司结算的涉案工程款4083270.78元,以及与被上诉人王亚洲结算的其分包部分的工程款3658610.619元,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亚洲之间就涉案工程款已结清,但一审判决中并未就上诉人就此举证的情况予以列明,直接导致了案件的错判;其次,依照一审判决援引的法律规定,并不能得出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亚洲之间是否存在欠款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亚洲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不得另行转包,对于被上诉人王亚洲欠付被上诉人刘*工程款的纠纷,上诉人并不知情,故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在涉案工程中是以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第八施工队负责人的名义将部分工程以劳务清包的方式分包给被上诉人刘*的,在工程款给付等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以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第八施工队的名义进行结算以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因此,被上诉人刘*认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第八施工队是济宁鹿洼电厂部分厂房设施施工时成立的临时工作机构。第八施工队队长王**所为的行为具有双重身份的性质,一是上诉人在济宁鹿洼电厂项目施工时施工队的队长,其二因与上诉人订立了施工合同,又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刘*认为应根据基本事实对被上诉人王**所为的行为以及产生的后果进行认定。故被上诉人刘*认为上诉人对其施工期间成立临时组织的负责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应否对被上诉人王亚洲欠付被上诉人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上诉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公告费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可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违法给被上诉人王亚洲施工,后王亚洲又将其分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即被上诉人刘*施工,期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涉违法分包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刘*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王亚洲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而上诉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因其违法分包行为应依法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上诉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王亚洲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系针对发包人而言,而上诉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其与被上诉人王亚洲工程款是否结清并不影响其连带责任的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对被上诉人王亚洲欠付被上诉人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一审法院依据案件的裁判结果判决诉讼费、公告费由上诉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与被上诉人王亚洲共同负担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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