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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州津**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张*初字第9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依据与津**司签订的《水稳路面摊铺合同》向徐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津**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津**司住所地为苏州市相城区,合同履行地在苏州市吴中区,在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徐州**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徐州**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津**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当事人针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形成了《水稳运输、摊铺施工协议》和《水稳路面摊铺合同》两份合同,两份合同抬头“甲方”均为津**司、落款“甲方”处均由周**签名,《水稳运输、摊铺施工协议》的抬头和落款处加盖了津**司的公章,《水稳运输、摊铺施工协议》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但《水稳路面摊铺合同》中协议选择“未达成一致有争议的可向起诉方法院起诉”,所以法定和约定管辖均有效,形成了津**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及起诉方张*的住所地法院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张*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张*住所地为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郁楼村8组35号,故徐州**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津**司要求移送的请求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津**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津**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水稳路面摊铺合同》虽未加盖津**司印章,但周**代表津**司签字,周**的行为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张*依据《水稳路面摊铺合同》向徐州**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故徐州**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津**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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