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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建与江苏九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九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徐州**限公司供电处南岗库房改造,该工程由江苏矿**限公司建筑工程处总承包,由九**司分包施工,施工项目负责人为孙*(九**司项目经理)。后九**司又将北库改造工程所需的部分土建劳务和施工材料分包给施*负责。施工过程中,由于劳务工资问题,施*和孙*发生纠纷。2010年12月27日,施*与九**司签订《徐*南岗供电处北库改造工程劳资纠纷处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南岗供电处北库改造工程由江苏矿**限公司建筑工程处总承包,由九**司分包施工,工程负责人(项目授权委托人)为孙*(身份证号为××。九**司将北库改造工程所需的部分土建劳务和施工材料又委托给施*(以下简称劳务分包负责人)等负责;目前工程已接近完工,尚有部分工程(涂料、电气等)需要收尾,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目前工程竣工结算书初步审核值约为700000元。最终以业主批准的决算值,结合九**司与江苏矿业建**所签的合同为依据双方相互多退少补。根据九**司与江**集团建**所签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审核完毕后江**集团建**付款给九**司至结算值的95%,由于目前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故我公司暂按初步结算值的85%予以支付工程款。至2010年12月27日止江**集团建**已支付九**司该项工程款为400000元(10月份、11月份支付),余款为:85%×70-40u003d195000元。

劳务分包负责人施*等与工程负责人孙*因劳务工资问题发生纠纷,经协调工程负责人孙*和劳务负责人施*共同承诺如下:1、孙*向江苏**建工处承诺:同意江苏**建工处先以初审值700000元为基数进行付款;同意江苏**建工处在竣工结算终审之前,再付200000元,不再支付其他款项;同意上述200000元的支付方式由江苏**建工处出具署名支票,直接交付给施*,由施*持该支票要求九**司、孙*即时兑现。当孙*所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债务超出江苏**建工处对九**司应付款额时,由孙*本人自行承担。2、施*向江苏**建工处承诺:同意收到江苏**建工处200000元给九**司的署名支票后,自行持该支票向九**司、孙*兑现。同意在取得九**司、孙*200000元的兑现后,施*和孙*之间的债权债务,由施*找孙*自行了结,与江苏**建工处无关。同意收到九**司、孙*200000元的兑现后,施*自行施工的项目十日内具备竣工条件。同意收到九**司、孙*200000元的兑现后,施*在工程施工中自己产生的债权债务,自行负责并进行解决,与江苏**建工处无关。”

承诺书签订后,对承诺书中约定的200000元,九**司支付了110000元。

另查明,施建和九**司没有签订劳务及部分工程分包合同;九**司认可孙*是九**司项目经理;该工程竣工后,江苏矿**限公司建筑工程处于2012年1月9日予以审核,审定值为1049373元,并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证明,证实由九**司施工的徐**团供电处等单位南岗新处址南北仓库改造工程,工程决算值1049373元,该公司已把所有工程款均已交付给九**司,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九**司将建设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施*,由于施*不具备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因此其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的。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款也已支付给九**司,施*作为劳务作业分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施*主张九**司欠付工程款18478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没有具体劳务作业项目的明细,九**司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施*实际劳务作业的费用总额为444780元,法院不予确认。但施*提交的承诺书能够证明九**司至少欠款200000元的事实,由于签订承诺书后,九**司仅支付110000元,尚有90000元未予支付,九**司又未能提交分包作业合同的决算以及同施*已结清欠款的证据,法院认定九**司尚欠施*款项90000元。如施*将来有充分证据证明九**司仍欠付其余工程款,可另行诉讼解决。施*主张以18478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法院认为应当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应当从签订承诺书后最后付款日的次日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九**司抗辩双方账务已结清及超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九**司支付施*工程欠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九**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能够证明上诉人至少欠款200000元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200000元署名支票与施*无关,系江苏矿**限公司支付给九**司的工程款。九**司支付给施*的110000元,系根据孙*与施*的结算。九**司不欠施*的工程款。2、即使工程欠款存在,施*早在2010年即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施*现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施建答辩称:1、承诺书无法推断出双方已就工程款达成最终的结算协议,但承诺书的内容可推断九**司欠款200000元。2、施建的原审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施建主张的工程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欠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九**司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孙*到庭作证,证明施建的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

被上诉人施建针对证人孙*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虚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施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2010年12月27日的承诺书可以看出,江苏矿**限公司给付的200000元系工程进度款,孙*以九**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承诺将此200000元支付给施*。承诺书还反映,承诺书签订当时,施*承包的内容未达到竣工要求,还需继续完成。综上可以看出,上述200000元也是九**司给付施*的工程进度款。九**司主张孙*与施*已结算完毕,并申请孙*到庭作证。孙*虽到庭陈述其与施*进行了结算,但对施*的施工内容并不清楚。在孙*与九**司均无法向本院提交其他与施*进行竣工结算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孙*的证言及九**司的相关的陈述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承诺书等证据认定九**司欠付90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对于九**司有关诉讼时效的主张,虽然施建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但陈述不间断主张相关权利,本院结合江苏矿**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审计情况、施建的起诉时间、施建的陈述等,认定施建有关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九**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5元,由上诉人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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