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环**有限公司与沛**建筑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因与被上诉人沛**建筑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包*,被上诉人沛**建筑队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南京春**限公司与徐州志逸**发有限公司签订石楼岛景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并设立了南京春**限公司徐州石楼岛景区绿化工程项目部,李**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2月10日,沛**建筑队与项目部签订徐州石楼岛生态日光室围墙工程承包协议书。同年7月29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协议书,由沛**建筑队挂靠南京春**限公司资质承建冷库、集水池、下水道工程,双方约定如因资金不到位造成停工,赔偿乙方(沛**建筑队)的工人生活费每天10元/人。合同签订后,沛**建筑队向环**司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并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沛**建筑队在施工期间从环**司处支取工程款240058.6元及保证金89070元,合计329128.6元。2012年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沛**建筑队不再施工,工程处于搁置状态。2012年8月15日,李**在冷库工程款概算、石楼岛排水沟管网工程造价书上等文件上签字,认可相关工程的工程款,其中围墙和下水道部分为1201300元,冷库300000元,工人误工工资172980元。沛**建筑队向环**司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引发诉讼。

另查明:1、南京春**限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经核准变更为江苏环**有限公司;2、案外人侯**在涉案石楼岛景区亦进行工程施工,并与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围墙、排水沟、土石方;3、在审理过程中,环绿公司申请对涉案石楼岛日光棚围墙、排水沟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委托,徐州**价事故所有限公司作出徐汇造鉴(2014)第014号司法鉴定报告,沛**建筑队施工工程中排水沟(下水道)造价为20405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李**的身份问题,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李**作为环**司项目部代表在合同上署名,环**司否认李**的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但环**司向李**出具了处理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故认定李**系环**司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后果应由环**司承担。

关于沛**建筑队施工范围及具体工程量问题,沛**建筑队主张涉案围墙工程系由其施工,但另案中侯**亦主张围墙工程系由其施工,双方意见不一。根据双方举证,沛**建筑队未提交围墙工程的施工图纸、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等材料,未能证明该工程系由其施工,故对沛**建筑队称围墙工程系由其施工的主张不予确认。关于下水道(排水沟)工程问题,虽然李**出具了说明,认可围墙和下水道(排水沟)部分为1201300元,但根据鉴定结论,下水道(排水沟)工程造价仅为204052.1元,故对李**出具的说明不予采信。另案中侯**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虽有排水沟工程,但与此案中鉴定报告中下水道(排水沟)并非在同一位置,李**亦签字认可沛**建筑队施工情况,故对沛**建筑队此项诉讼请求依法支持204052.1元。沛**建筑队主张环**司应支付其土方款7200元,沛**建筑队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量,同时其在原审中并未就该主张提起诉讼,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冷库工程问题,沛**建筑队主张环**司应给付工程款300000元,并提供李**签名确认的证明,环**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供自己公司作出的决算,该冷库工程总造价为136166.33元,但沛**建筑队对此不予认可。因李**系环**司项目部负责人,其签名的后果应由环**司承担,在环**司未对冷库工程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确认应按李**出具的证明认定工程造价,故对沛**建筑队主张环**司应支付冷库工程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工资问题,沛**建筑队主张环**司应支付误工工资172980元,并提供李**签名确认的单据,但该单据中沛**建筑队系按应发工资计算的误工费,但根据双方协议如因资金不到位造成停工,赔偿乙方(沛**建筑队)的工人生活费每天10元/人,故对沛**建筑队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定。经计算,环**司应支付沛**建筑队误工工资40010元。同时环**司应将收取的保证金100000元返还沛**建筑队。又因环**司已给付沛**建筑队工程款及保证金等合计329128.6元,该款应从环**司应付数额中予以扣除。故环**司应给付沛**建筑队工程款、误工工资、保证金等合计314933.5元(204052.1+300000+40010+100000-329128.6)。遂判决:一、江苏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沛**建筑队工程款、误工损失及保证金合计31493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环绿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按照《承包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有效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明显错误;2、原审以上诉人项目部盖章及李**签字就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错误,李**不是本案项目部负责人,其是云**司工作人员;3、原审没有追加云**司及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4、我方没有收过被上诉人保证金10万元,误工工资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价格中项目是由被上诉人施工,冷库认定为30万元没有依据,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工程与侯**所涉工程存在重复问题;5、根据李**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也没到支付时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沛**建筑队答辩称,本案经过二审发回,重新审理,上诉人换了几任代理人,每任都否认前任的说法,应以最初的代理人陈述的事实为准;在重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承认技术资料章是上诉人交付李**使用,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亲自书写对李**的授权书,李**在本案中就是代表上诉人,与云**司没有任何关系;工程保证金,以前的代理人均认可收到,并且部分返还,根据合同的约定也达到付款条件,冷库部分,在重审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而不是不鉴定,且李**明确了该部分的价款,一审法院对相关损失进行了合理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误工损失、保证金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虽李**就本案工程款出具了说明,但经鉴定,涉案工程款为204052.1元,而非1201300元,关于冷库部分,一审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此部分工程价款,故原审依据李**出具的确认证明认定其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收取的保证金因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应予退还。涉案工程因资金不到位而停工,必然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原审根据双方对误工工资的计算方式确定误工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的工程重复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并未将此计算在内,不存在工程重复计算价款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