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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徐州市**有限公司、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与被上诉人朱**、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原审诉称:高**、晟**司2013年10月2号左右承包绿地城市广场过锅瘾酒店装饰工程后,将木工项目转包给朱**。2013年11月施工完工后,验收合格,现涉案工程已经由建设单位使用。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款为31000元,在施工中已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1500元,并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该款尽快付清。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工程欠款,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1500元,并赔偿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约为634元,以后的损失仍需计算,以11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和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高**原审辩称:这个钱应该由公司来付。承包这个工程时和朱**说好人工费是60元/平方米,起诉要求的11500元这个数字是对的,就欠这么多。

晟**司原审辩称:朱**所举的欠条中的11500元我不知道是什么欠款,我公司所有的工程从来是不转包的,只是请工人来工作,不存在工程款这一说法,只是工资。高**在我公司期间负责现场施工是事实,但他没有经济权,他所付工人工资必须打条子从我公司支取,而且他所开的条子必须注明是工资。另外60元/平方米不是我们定的,我公司所承包的过锅瘾酒店的工程已经结束了,工人工资也付清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日,晟**司承包绿地城市广场过锅瘾酒店装饰工程后,将木工项目转包给朱**,高**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当时口头约定工程为包清工,工程期限45天,人工费为60元/平方米。朱**将所包木工项目施工完成后,高**于2013年12月2日给朱**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工程款总价31000元,已付19500元,还欠11500元(备注:多退少补)”,高**在单位盖章处签名确认,同时晟**司的工作人员许**也在该收据上签字予以认可。2014年8月15日,高**就朱**所包木工工程与业主游**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总量为31777元。

另查明,高**是晟**司的工作人员,是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的主要负责人。后高**与晟**司产生矛盾。于2013年12月从晟**司离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朱**与晟**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晟**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工项目转包给朱**是事实,双方形成事实工程劳务承包关系,且朱**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劳务活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晟**司未全部支付劳务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高**系晟**司的工作人员,其因涉案工程而给朱**出具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朱**要求高**承担给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欠款数额。高**于2013年12月2日给朱**出具收据一份,高**在单位盖章处签名确认还欠11500元,同时晟**司的工作人员许**也在该收据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对该数额予以确认。遂判决:一、晟**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朱**劳务款1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晟**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晟**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持有的条据不是明确的欠条,也没有加盖上**公司的财务印章,也没有上**公司的经理签字,因此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高**是上**公司项目经理管理工地,没有财务方面的权限,且高**已于2013年11月被上**公司辞退,此后的所有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3、高**在我公司盈利是对半分的,亏损也是对半的,我们之间是合伙关系。涉案的收据是在被上诉人高**和我公司负责财务的经理许**之间形成的,当时按照预算工程的总造价是31000元,一共支付给高**19500元,尚欠11500元,当时备注了多退少补就表明之后还要进行结算,当时收据是两联的,存根留存在公司,另一联当时交给了高**,现在如何到朱**手里的不清楚。4、二被上诉人之间关于人工费单价及工程期限等口头约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工程的业主为张**而非游焕强,所谓的工程量清单是虚假证明。5、被上诉人朱**在上诉人单位以往的报酬都低于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单价60元每平方,上诉人给朱**开出的工钱是按照徐州市木工师傅的工费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1、这份收据是高**及上诉人开具给朱**的。在云**院第一次诉讼时,2014年8月6日开庭笔录中,明确显示许**作为公司代理人陈述“这张条子是在原告强迫的情况下为了拖延工期才写的”,且许**对欠条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其本人陈述“看在高**备明多退少补的情况下才写的”。而且原来有一份录音能说明欠条形成的经过,许**陈述她并未确认欠条的最终数额,而是需要重新测量下才能确认,以上可以充分证明这份借据所载明的欠款内容就是上诉人给朱**所出具的工程款欠条,而并非其所述的与高**之间关于内部财务处理的相关凭证。2、关于上诉人陈述与高**之间是合伙关系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是对此否认的,当然在此其已经承认,因为其两方是合伙关系,那么对于合伙事务合伙各方均有权处理。在本案中高**作为项目经理也是施工工程项目地的全权负责人,其对于工程量或者工程款的确认完全能够代表上诉人,其后果也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因高**及游**分别作为施工方和发包方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能够充分说明借条所指向的款项具备相应的事实基础。3、高**在原审中陈述其与上诉人虽然存在矛盾,但在2013年12月底才离开公司,是在出具收据之后,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在高**离职之后擅自出具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1、我是2013年12月底才离开的上诉人公司,收据是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是在开具收据之后才离开的公司。2、收据是我们三个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开具的。3、31000元只是人工工资不涉及材料费,31000元是根据人工费60元每平方结算出来的。4、我和上诉人是合伙人的关系,只是口头协议。不论赚钱还是亏损都是平均分配,所有的款项都打到公司账户,再有我从公司支取。这个项目的利润应当在5、6万元左右,因为别的项目还有亏损,我没有拿到钱。

在二审过程中,上**睿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10月2日上诉人与张**签订的工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业主是张**不是游**,且工期是45天,高**在工程未完工之前就与公司解除了关系,收据是在辞退之后高**才和许**出具的。被上诉人朱**质证认为,我们没有见到过这个合同,请法院依法审查其真实性。对于游**的身份问题,游**和张**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火锅城。被上诉人高**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工期当时拖延了15天。业主是四个人,张**和游**是其中的两个股东,他们不论谁签字都是一样的。

在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张**委托公司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有张**盖章确认的原工程量对账统计书,证明张**与游**之间是合伙关系,是徐州绿地火锅城的股东,游**负责火锅城的装修工程,原游**与高**及朱**共同对施工的工程量的确认是有效的,能够证实实际的工程量。2、通过手机拍摄的徐州**限公司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目前该火锅城已经在2014年1月份注册成为公司,法人为游**,地址为云龙区绿地城市广场B-160号,与上诉人提交的工装合同的地址是一致的。我们现在手上有张**的电话**,刚才所述的事实请求当庭向张**核实。上诉人晟**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只认识张**,不认识游**,上面的笔迹不是张**的,公章不能代表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情况我们也不了解。被上诉人高**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许**与游**应当是认识的,游**当时是来公司谈的意见,装修快结束的时候,许**和游**发生过矛盾。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欠款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提供了上诉人晟**司的实际负责人徐**及施工负责人高**签字的工程款欠据,上诉人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工程量(面积)须最终核实后多退少补,但并未对人工费单价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约定单价为30元/平方,因此对上诉人关于该单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工程量,被上诉人提供了业主单位法定代表人游焕强和上诉人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高**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与业主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存在出入,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结合前述欠据内容,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款为31000元。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游焕强的身份等问题,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晟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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