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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黄**与陶*、庄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庄*因与被上诉人余**、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庄*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黄**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太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已中标工程徐州市和风雅致小区(小朱*棚户区改造)工程第二标段9#、14#楼发包给乙方负责施工,乙方向甲方支付甲方工程投标时已花费的业务费用、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管理费等费用,同时约定在协议生效后,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将此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内的工程交于乙方施工,甲方退还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时赔偿乙方损失50万元。陶*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余**分别于2010年12月19日、2010年12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向陶*转账106万元、200万元,并为陶*作为中太建设**限公司徐州和风雅致小区二标段代表参与签订的《雅致活动房租赁合同》向出租方支付活动房租赁费161600元。后黄**与陶*未能完整履行《工程合作协议》。2011年2月1日,陶*、庄*归还余亚菊、黄**100万元,后于2011年2月13日,庄*、陶*向余**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今欠余**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整,三日内付清。”另一份内容为:“今欠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按照和风雅致小区工标甲方支付的工程款的结算点分三次还清,即第一次还款期为一层顶板结束付柒拾伍万元整,第二次还款期为五层顶板结束付柒拾伍万元整,第三次还款期为九层顶板结束付伍拾万元整,第二次付款增加支付伍万元整。”欠条签订后,陶*、庄*于2011年2月18日向余**、黄**支付55万元,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9月9日各向余**、黄**支付50万元,于2011年11月10日向支付20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1年2月下旬将2011年1月26日送到和风雅致工地的价值20万元的材料拉回,合计207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余**、黄**请求撤回其在诉状中关于2012年1月20日陶*、庄*向其支付10万元的内容,主张陶*、庄*于2012年1月19日向余**、黄**转账10万元,余**、黄**于2012年1月20日查询到该笔款项到帐,故在书写诉状时误认为陶*、庄*是于2012年1月20日向其支付的10万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黄**、余菊亚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系与中太建设**公司签订,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但原告在建设工程协议签订后,均将涉案款项直接打入被告银行账户,且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欠条均系本案被告庄*、陶*出具,二被告对此亦明确予以认可,故庄*、陶*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关于被告是否向向原告出具过77万元欠条的问题,原审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77万元欠条,被告先是辩称对于77万元欠条出具后没有交付于原告,后又称是在出具77万元欠条后双方又达成205万元欠条时将77万元欠条的原件从案头当场收回,后又称系2月13日早上出具77万元欠条交付原告后当日晚上重新对债权债务结算后晚上收回,被告对该77万元欠条前后陈述不一,对原告如何取得这77万元欠条复印件,被告的解释是原告在被告处趁被告不备从被告丢弃到垃圾箱里捡拾而来,其解释不符常理;而原告对于二份欠条欠款总额的构成、77万元的偿还情况及该77万元复印件的取得及交还等情况前后陈述一致,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故该77万元欠条虽系复印件,法院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2011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分三次还清欠款的欠条总欠款数额是200万元还是205万元;从欠条内容来看,虽然在欠条的第一句中即明确欠款数额为200万元,其后分三次还款的总数相加也是200万元。但在欠条的末尾,除上述总款数及分批还款内容的完整表示外,二被告又添加了一句“第二次付款增加支付伍万元整。”且二被告也并未明确写明其余两笔付款应减少5万元,故第二次付款增加5万元,则该欠条约定的还款总额即应增加5万元,应为205万元。关于自2011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的总数额,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55万元,于2011年2月下旬原告将2011年1月26日送到和风雅致工地的价值20万元的材料拉回,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9月9日各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合计207万元。被告主张除此之外,被告又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10万元,且主张该笔还款系原告自认,被告免予举证。法院认为,原告确实在诉状中书面承认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但未明确付款方式是现金还是银行转账;且对于该笔还款,原告在被告主张1月19日、1月20日分别还款10万元即明确诉状所载系对还款日期记载错误,将还款日期变更为系2012年1月19日被告支付,且明确为银行转账支付。对于2012年1月19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万元,原告被告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该原告主张其自认2012年1月20日付款10万元系1月19日之误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于2012年1月2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10万元,法院要求被告举证予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于被告的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于2012年5月8日按照原告要求向吴**账户转账2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吴**账户转账系受原告指示,故对于该2万元付款,不应视为对原告的付款。故法院确认自2011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的总数额为207万元。

综上,被告在2011年2月13日对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总数额为282万元,自欠条出具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07万元,尚余75万元未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欠款75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诉争欠款系因原《工程合作协议》未能完全履行且不再继续履行后双方对于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而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解除”原合作协议后被告还款义务的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承接建设工程施工业务,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工程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效,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立即予以返还,逾期即应赔偿相应的损失。中太建设**限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原告负有立即返还财产义务。但二被告以个人名义就此债务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接受,双方的行为构成债务转移。二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相应财产,逾期即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如下:被告陶*、庄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黄**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11万元为限)。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陶*、庄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提供的77万元欠条复印件作为双方存在77万元债务的凭据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该77万元欠条已经被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将该77万元欠条复印件向法庭提供且自行虚假陈述了2011年1月26日,上诉人同意将所谓被上诉人将材料款抵作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认定已被上诉人收回的复印件作为证据认定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亚菊、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2月13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77万元欠条的复印件能否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有效凭据。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陶*、庄*,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向法庭说明其在一审中关于77万元欠条没有交付被上诉人的陈述未征得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黄**当庭陈述,上诉人在2011年2月13日向其出具77万元欠条及200万元欠条是因为上诉人在当时欠其277万元。对于为何将77万元欠条原件归还上诉人,黄**陈述是由于上诉人归还55万元,又让其拉回20万元材料后,其将77万元欠条原件归还给上诉人。对于2011年1月26日20万元结算清单,黄**承认该结算清单是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自行书写,上诉人对于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77万元的欠条凭据系复印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77万元欠条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其次,从付款总额看,被上诉人在2011年2月13日之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情况是:2010年12月19日支付了106万元,2010年12月23日支付200万元。另2011年1月6日,被上诉人向雅致集成房屋(苏**限公司付款,161600元。2011年2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100万元。此后,即便加上被上诉人向雅致集成房屋(苏**限公司给付的1616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221600元。故原审法院将2011年2月13日被上诉人提供的77万元欠条复印件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进而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82万元依据不足。第三,被上诉人自称将其自行从工地拉走的材料作为上诉人偿还20万元的事实,其目的是为了说明被上诉人返还77万元借据原件给上诉人的理由。但经庭审审查,该材料的计算单据是被上诉人工人单方书写,而上诉人对该事实亦不认可,作为被上诉人一方的单方陈述在缺乏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此印证77万元欠条已归还上诉人,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将77万元借条复印件作为债权凭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出具200万欠条中虽然在第二次还款表示增加5万元,但该5万元仅能表明是在第二次还款中增加了还款数额而不能表示欠款总额增加了5万元,被上诉人黄**在庭审中对于200万元也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欠条为205万元无事实根据。上诉人在出具200万元欠条后,已支付给被上诉人185万元,尚欠被上诉人15万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尚欠15万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陶*、庄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余**、黄**欠款人民币15万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被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上诉人预交),合计23700元,由上诉人陶*、庄*负担47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8960元(上述费用相抵后,随案款一并给付上诉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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