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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宿迁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迁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宿迁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填写的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进行邮寄,于2015年6月4日开庭审理,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系上诉人代理人的地址,但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山东省金乡县法律工作者,其不在本案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辖区内,故不能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不能作为邮寄地址。后本院按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上的地址及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两地址相同)进行邮寄,EMS单号为1067845206113,未妥投,于2015年6月10日退回,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无电话。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宿迁市**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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