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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有限公司与徐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司)与被告徐**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盐**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关于徐州恒华漪水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3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徐州恒华漪水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施工至2014年7月15日,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索要工程款,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为5070万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无力给付农民工工资,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从其拍卖的恒华漪水园工程所得款中优先给付原告工程款50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答辩称,盐**司的诉讼请求基本符合事实,恒**司有意愿,也在积极偿付所欠工程款。但是因为恒华漪水园项目被法院查封,暂时无法销售,也没有其它的还款来源,所以暂时无法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恒**司和盐**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3月22日,恒**司和盐**司就同一工程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为备案合同。上述两份合均约定由盐**司承建恒**司的徐州恒华漪水园建设工程。该工程的施工范围具体包括别墅1-4号、高层1-6号、商用房S1-S5号及地下车库。

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盐**司进入工地施工。2014年1月14日,恒**司向盐**司出具恒华漪水园高层区及别墅已完成节点工程款初步汇总一份。2014年7月15日,盐**司停工。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盐**司完成恒华漪水园工程别墅50栋的主体封顶,高层1、2号楼主体封顶,3、4号楼基础垫层。

施工过程中,恒**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8月14日,盐**司诉至我院,请求判令恒**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37567870.8元。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就涉案工程“徐州市恒华漪水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二、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500万元,恒**司已付2430万元,剩余工程款恒**司应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三、如恒**司未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应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所欠款项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盐**司支付违约金。四、盐**司应配合恒**司完成涉案工程的基础、主体和综合验收手续。五、案件受理费276800元,减半收取13840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3400元,由盐**司负担。上述调解协议达成后,恒**司未向盐**司支付工程款。

庭审过程中,就上述调解协议第二条中确定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500万元的构成,双方均认可含工程款和违约金,在工程款为6710万元以及按工程款的10%左右作为违约金进行的调解。在此基础之上,盐**司同意该调解协议中含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6710万元,请求优先受偿的工程款数额为42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盐**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2014)徐*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恒华漪水园住宅楼结算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恒**司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故盐**司作为恒华漪水园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并未施工完毕,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结合上述答复意见的精神来看,优先权应自双方共同确认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之日起算,即2015年1月12日,故盐**司就涉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关于盐**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在2015年1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条中,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500万元,恒**司已付2430万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7500万元工程款中含违约金,并共同确认工程款总额为6710万元。故恒**司尚欠盐**司4280万元工程款,该款项未包含违约金,盐**司有权在4280万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告盐**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就其施工的徐州恒华漪水园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中(以428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95300元,由江苏省**有限公司负担46013元,由徐州**限公司负担249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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