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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阳**限公司、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杨**、徐州彭**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阳**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折名,被上诉人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2013年9月21日,阳*公司工作人员杨**将其承建徐州市贾汪区徐州彭城重型机械厂研发楼工程中的钢筋工程转包给王**,约定工程款85000元。王**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被告现已付工程款65000元,尚欠2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杨**和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彭**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阳**司原审辩称,王**在诉状中所诉的涉案工程属于我公司承建,但阳**司在承建的过程中没有与王**形成合同关系,王**所持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阳**司的印章。对此,阳**司将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另外,王**所述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杨**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故对杨**所出具的欠条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与彭**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我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工期等负责,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项汇入我公司账户,其未按约付款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彭**司自行承担。因此,彭**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原审辩称,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待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现在工程没有施工完毕,也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彭**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与阳**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我公司已按照约定付款,没有拖欠。目前整体工程没有竣工,我们提前给付折抵款90万元,不垫资的部分我们按照约定、节点及时足额付款。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阳**司与彭**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徐州彭**限公司(6#、8#、9#),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合同金额陆**拾壹万零贰佰元,承包人合同签章处加盖阳**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署名为杨**,尾部加盖法人章李方方。2013年9月21日,杨**以阳**司的名义与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徐州彭城重型机械厂研发楼8#、9#,承包范围钢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含扎丝、设备),合同价款捌万伍仟元整,工期35天,付款方式为标准层付款4万元、封顶付4万元、余款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尾部甲方签章为江苏阳**限公司,杨**并署名。王**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杨**已付工程款65000元。

另查明,彭**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阳**司支付工程款107万元。杨**以阳**司名义与彭**司办理车辆折抵款手续,彭**司使用奔驰车一辆折抵支付给杨**工程款90万元。合同所涉工程尚未全部施工完毕,未进行最终结算。

再查明,2014年9月4日,杨**向阳**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记载,杨**因其承接彭**司8、9号研发楼工程施工之需,未经阳**司同意,于2013年5月私刻“江苏阳**限公司”公章一枚,并承诺对阳**司造成的不良影响由其承担无限赔偿及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阳**司、杨**及彭**司应当如何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杨**借用阳**司的名义与彭**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杨**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王**施工,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王**在施工中付出了劳动,完成了工程建造任务,故工程违法转包人杨**、以及违法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阳**司当对其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阳**司与彭**司合同所涉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工程款未最终结算,彭**司对前期施工部分,实际工程承包人杨**认可已按进度付款,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责任。2、关于王**施工的钢筋工程工程款数额确定问题。王**与杨**协议约定包死价工程款总额为85000元,现已付款为65000元,尚欠20000元理应给付。杨**提出,王**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杨**提出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问题,因王**提供的施工内容为钢筋包扎等清包工工程,实为劳务分包,在施工过程中同步进行质量验收,竣工时间应仅限于王**承包的施工范围。现王**已施工完毕,转包人杨**及被挂靠人阳**司在王**催要后,应及时给付。遂判决:一、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工程款20000元;二、阳**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涉案工程系杨**私刻上诉人公章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杨**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从未授权杨**可以代表阳*公司对外发包涉案工程,故杨**对外出具结算,签订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杨*公司不应对杨**的个人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第二,杨**私刻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涉嫌犯罪,人民法院应根据庭审情况将犯罪线索提供给司法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杨**的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超付,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阳*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称的“挂靠”),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杨**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故对被上诉人杨**欠付实际施工人王**的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阳**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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