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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昌**限公司、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忠**限公司、原审被告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王**诉称的泉山森林海工程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境内,故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昌**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江苏昌**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州**民法院(2010)徐*初字第85号判决书及江苏**民法院(2011)苏*终字第0211号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撤场时间为2008年11底之前,江苏忠**限公司进场施工是2008年12月1日。而被上诉人诉称的GRC挂件安装工程起点时间是2009年4月8日,应是江**公司施工期间。双方从未发生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从未与上诉人结算过工程款。2、如果被上诉人坚持以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讼上诉人,在双方并无管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遵循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辖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裁定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案件确定管辖后,实体审理中应当审查的内容,本案系管辖权异议案件,故对实体问题不予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泉山森林海工程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因此徐州**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江苏昌**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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