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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徐州市**程有限公司、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因与被上诉人卓**,原审被告徐**、李文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卓**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李文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从云**司处承包开发区蟠桃五期58#、59#楼工程。庭审中,云**司辩称其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徐**。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2012年6月7日,云**司与徐**关于工程款支付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关于徐**承包蟠桃五期安置楼58#、59#楼,经双方对账,合同价为5021366元,合同外增加量为150000元,合计工程价款为5171366元。徐州市**程有限公司现已支付工程款4726413.3元,扣除徐**未施工部分价款为317104元,最终下欠徐**工程款为127849元”。协议书尾部盖有云**司印章并签有“牛玉田”字样。

2012年7月18日,徐**因与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作为被告被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该案(2011)鼓开民初字第4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2012年7月18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向云**司出具了(2011)鼓执字第711号履行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欠徐**到期债务127849元,特通知你单位在2012年8月2日前直接将上述欠款交至鼓**院,不得向徐**清偿”。2012年7月27日,云**司将上述127849元鼓楼区人民法院账户。

在徐**承包涉案工程过程中,卓**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该工程的后期装修粉刷。2011年1月28日,徐**、李**向卓**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卓**58#、59#楼工人工资款18万元(蟠桃五期八标58#、59#楼)。欠款人徐**李**”。该欠条上另有“2011、3、2日支付5000元扣减20000元整余欠155000元”字样。对于该欠条,一审庭审中卓**陈述:云**司把工程包给徐**,徐**又包给李**,黄**又从李**处承包,我又从黄**处承包的后期装修粉刷。到2009年9月,因为我没按时拿到钱,就把工程停了,和李**和徐**进行结算,黄**当时给我说让我和李**和徐**直接结算,我结算后李**和徐**给我打的欠条,打过欠条后又付了5000元,后来徐**和李**活折钱了,又扣了2万元,我也同意了,欠条上付5000元扣减2万元,余欠155000元,都是云**司会计给我写的。

2009年9月22日,李**和卓**分别作为甲乙双方拟写申请一份,载明:“尊敬的公司各位领导好……因我58#、59#楼资金周转不到位……土建方请各位领导代支部分工程款后从本工程款中扣除,现已支付102800元,余款202800元”。李**和卓**分别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在该申请书尾部另有“拟同意甲乙双方达成协议,余款经甲乙双方签认后可由项目部按开发区拨付工程款的比例同比支付”的内容,签名为“牛玉田”字样。一审庭审中,卓**陈述牛玉田是云**司项目部经理,云**司辩称牛玉田签字也不能代表云**司。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4月29日,卓**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10月,卓**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蟠桃五期安置房58#、59#楼工程,该工程系云**司承包后又分包给徐**。截至2011年1月28日,欠付工程工资款180000元,徐**、李**给卓**出具了欠条一张。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云**司、徐**、李**支付欠付工程工资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333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出具欠条之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

被上诉人辩称

云**司一审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云**司已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徐**,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徐**、李**给卓**出具欠条与云**司没有关系。请求判令驳回卓**对云**司的诉讼请求。

徐**、李文式一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徐**、李**向卓**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双方关于工程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卓**向其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和卓**已经同意扣减的20000元,徐**、李**应向卓**支付工程款1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另,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卓**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就上述工程欠款向云**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云**司关于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辩称并不能免除其对于涉案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徐**、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卓**工程款1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二)徐州市**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徐**,由徐**进行施工,工程款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卓**主张的涉案装修费用同徐**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徐**的委托代理人李**同卓**签订的申请书写明,由项目部代为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内容虽然有我公司牛**的签字,但不能改变卓**和徐**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应当向徐**主张权利。2、上诉人已经根据同徐**的转包合同的约定,经双方对账确定共计下欠徐**工程款127849元。此欠款也已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至该法院账户,故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完对徐**的付款责任。3、根据最**法院相关解释,上诉人虽然违法转包,但也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对徐**欠付卓**的工程款没有给付义务,应由徐**个人承担。

被上诉人卓**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己承认违法转包建设工程,这一行为是故意行为,也是导致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应当为此付出代价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合法的转包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其获取的非法利润应当依法追缴。2、上诉人不是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是承包人,法律规定发包人作为被告时,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的利益,上诉人在本案中涉及的法律规定的身份位置是承包人,所以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早在2009年9月22日就已签字承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但上诉人向徐**楼法院交付所谓的与徐**对账后的一笔欠款,时间是在2012年7月22日,在这期间,上诉人没有按承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所以在本案中上诉人应当继续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的连带责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是代表上诉人在对该工程所涉及的人财物统一管理的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就涉案工程款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系违法分包,合同无效。按照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不是发包人,在其违反分包的情况下,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按照上述规定,即使其已经付清与徐**之间的工程款项,也应当就涉案工程款向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徐**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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