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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苏九鼎**有限公司、石岩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九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石*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周**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石*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作为发包人的徐**管理局与作为承包方的九**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九**司承建徐州市第四期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工程34#、35#、37#、38#、39#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项目经理为苏*。石岩财挂靠九**司,以九**司的名义承包了其中35#、39#楼的施工。石岩财并聘请周*为施工队长,负责施工现场的协调管理等事宜。周**通过周*就上述两栋楼的瓦工施工事宜与石岩财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该两栋楼的瓦工施工部分由周**承包施工,每平方米为34元。周**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上述两栋楼的建设工程于2010年10月22日经过竣工验收。该两栋楼的建筑面积为11000平方米,周**除完成上述施工内容为,还接受周*的安排另行干了部分杂工。石岩财已支付周**315000元,尚余部分款项没有支付。

周**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九**司和石*财向周**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款79550元,延期利息17818元(暂自2010年9月13日起以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97368元;诉讼费用由九**司承担。九**司辩称,1、对工程款计算方法有异议,要求周**明确计算方法并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中利息的起算点应以该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起算点;2、九**司未收到周**催讨工资信息,认为周**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对九**司主体有异议,认为周**不用向九**司主张权利;3、对2009年九**司承建徐州市经济适用房四期建设工程无异议,对于周**从九**司处承包部分杂务有异议,认为九**司和周**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周**主张的施工情况及工程款数额有异议。石*财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周**与九**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周**关于与石**协商进行施工的自认及证人周*的证言,可以确认周**系通过周*就经房四期35#、39#楼瓦工施工与石**达成一致意见。周**与石**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周**实际施工的内容也均是石**承包的施工内容,周**领取工程款也均是从石**处领取。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九**司之间就施工事宜协商一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周**主张与九**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石**是否拖欠周**工程款以及拖欠工程款数额为多少的问题。依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周**和石**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因此,周**与石**之间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周**施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周**可以参照双方约定要求石**支付工程款。首先,就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周*书面证明,载明:“徐州市第四期经济适用房原35#、39#瓦工由周**承包,建筑面积为1万1千平方米,原定每平方米35元,后根据同标段工地图纸相同价格定为每平方米34元。”计工程款为374000元;其次,涉案工程施工队长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周**除做瓦工外,另做了杂工,杂工总金额经双方核实为24050元,应扣除机械费(挖基坑零工的一半)652.5元,另杂工中还有别人代工3400元,石**对于周*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周**亦认可其所做杂工总款项为24050元,认可扣除代工费3400元及机械费(挖基坑零工的一半)652.5元,故认定石**尚应向周**支付杂工款项24050-3400-652.5u003d19997.5元;再次,庭审过程中周**自认石**已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315000元,予以确认。综上,石**尚拖欠周**工程款374000+19997.5-315000u003d78997.5元。

关于石**应向周**支付工程款利息为多少的问题,双方未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约定付款方式,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双方无约定的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时给付,逾期不付,则应赔偿利息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工程于2010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石**即应付清工程款,逾期不付,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周**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0年10月23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九**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九**司与石*财系挂靠关系,即石*财以九**司的资质、名义等实施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石*财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得承揽建筑工程,九**司允许石*财以其名义承揽建筑工程,双方均应明知该挂靠关系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二者之间的挂靠关系实质是违法代理关系,对于石*财在该代理行为中所负债务,九**司作为被代理人(被挂靠人),应与石*财负连带责任。周**主张九**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周**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周**提交了2014年4月14日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周**三年多来未间断催要工程款的证明,以及石**施工队长周*于2014年4月10日向周**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周**未间断主张工程款,周**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周**起诉要求九**司和石**支付劳务工程款及延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周**工程款78997.5元及相应利息(以78997.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江苏九鼎**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九**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石**系挂靠九**司施工,无事实依据。对于周**举证的施工情况证明上关于九**司项目经理苏*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九**司与石**之间没有签订过挂靠经营协议,对于周**与石**之间工程款争议九**司不知情,该争议与九**司无关。因此,工程款应由石**进行支付,九**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九**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九**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连带责任的问题。九**司上诉称其与石岩财之间没有签订过挂靠经营协议,但在一审庭审中,九**司已明确认可该公司和石岩财之间是挂靠关系,涉案工程是石岩财以九**司的名义承包施工的。《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九**司在上诉中否认其在一审中的自认,本院不予支持。九**司对其项目经理苏*在周**举证材料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佐证,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九**司基于其和石岩财之间的挂靠关系,应对石岩财拖欠周**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九**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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