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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文**限公司、李**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审法院受理张**诉江苏文**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江苏文**限公司向徐州**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要理由为:其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新区综合楼,所以本案应由徐州**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徐州**民法院审理。

江苏文**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是徐州市铜山区综合楼,实际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明珠路与苏堤南路交叉口。江苏文**限公司及张**均陈述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张**诉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江苏文**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江苏文**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件应移送上诉人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地在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应由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故根据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原则,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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