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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州市**道办事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火花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泉山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徐州市九里区火花乡人民政府(甲方,火**事处的前称,以下简称火花乡政府)与徐州市**总公司火花工程处(乙方,以下简称火花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甲方将徐州市九里区火花乡教师宿舍楼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土建、照明、给排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1997年7月28日至1998年5月1日;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价款为2340900元;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为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30万元,主体三层完工后支付40万元,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0万元,安装工程预付40万元,户使用再付20万元,工程余款壹年内陆续付清。在补充条款中另约定,本工程建筑面积为5202㎡,按图施工,超出图纸的工程量另行计算,甲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托人员为王**。该合同加盖有火花乡政府公章和火花工程处合同专用章,并有火花工程处负责人王**的签名。

1998年8月8日火花乡政府(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当前机关宿舍楼建设的实际情况及原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问题,为加快宿舍楼的施工进度,维护广大住房户的利益,促进全乡的安定团结,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特制定此补充协议:1、甲方九八年八月十一日之前,先付乙方壹拾万元的材料款,乙方购进材料后,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壹拾万元材料款。甲方并帮助乙方协调解决伍万元贷款,用乙方车辆抵押。2、如果乙方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将楼房交付使用,原合同中的工期可以延期至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否则,按原合同规定执行。3、乙方必须保证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保质保量地将楼房交付给甲方使用,如果乙方不能如期交付甲方使用,乙方将无条件地辞去公职。4、楼房竣工后,经审计部门审计,按审计结果甲方同乙方结算工程余款,如果甲方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清工程余款,乙方可以在每年上交的承包金中抵扣。5、图纸以外的工程量,按审计结果照实结算……。该协议书有火花乡政府加盖公章和王**签名。

1998年8月8日王**还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经与乡政府协商,由本人继续承建乡宿舍楼,为如期按要求完成任务,除按一九九八年八月八日签订的协议有关规定执行外,另作如下保证:一、如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前完不成建房任务,本人原上交的承包金无条件地收归乡有。二、现所有乡宿舍楼住房一套无条件交给乡政府,由乡政府自行处置。以上两点与九八年八月八日签定的协议书同样具有法律效果。

1998年8月8日火花乡政府(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协议书》时,本案教师宿舍楼的主体已经完工。王**自认8月8日之前已领取工程款190万元,8月8日之后领取工程款20.3万元,合计210.3万元。

1998年9月15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1998年4月16日王**与火花乡政府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王**承包火**管站(含工程处)进行管理经营,承包期限为1998年4月16日至2001年4月16日。

还查明,1996年2月9日徐州市矿区火花乡人民政府作出火政发(1996)第5号“关于成立徐州市矿区火花乡建筑安装管理站的决定”,决定成立徐州市矿区火花乡建筑安装管理站。

1996年3月6日中国共产**乡委员会作出火委发(1996)4号“关于王**等同志的任免决定”,决定任命王**为火花乡建筑安装管理站站长。

1997年8月28日中国共产**花乡委员会作出火委发(1997)25号“关于王**等同志任职的报告”,决定聘王**为建筑安装管理站站长。

1999年7月28日中国共产**花乡委员会作出火委发(1999)27号“关于解聘王**同志职务的决定”,内容为:“王**同志,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与乡政府签订承包建管站及工程处的合同。根据该合同规定,王**同志应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前上缴给乡政府拾玖万捌仟元的承包金,乡政府在承包第一年时间到期后,曾多次催缴第二年的承包金,但王**拒不履行合同,并提出许多无理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款第二条规定,经乡党委研究决定:从即日起解聘王**同志的乡建管站站长、工程处处长职务。”

2010年1月15日徐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徐**(2010)18号“关于成立徐州市九里区各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和社会发展中心的批复”,同意徐州市九里区各街道办事处设立社区服务中心,为相当于副科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核定编制共计205名,其中徐州市九**社区服务中心自收自支事业人员编制30名。徐州市九里区区划调整人员划转交接花名册关于火花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的编制人员名单中含有王**的名字,职务为办事员,备注长期不上班。王**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火花办事处、泉山区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347132.4元及该款利息20828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平均数6%,计算10年),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王**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工程的原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签订方虽为火花乡政府和火花工程处,但其后的《协议书》中,签订人即为王**本人,且其中有其不能按期完工则辞去公职等约定。因此,可以认定,该工程的施工人即为王**,火**事处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王**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火**事处主张工程款主体适格;二、王**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工程虽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双方一直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王**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火**事处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三、王**要求火**事处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合同价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该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以固定价确定工程价款。因此,该工程的合同价款即为合同约定的2340900元。2、关于工程量增加部分。在原始合同及《协议书》、工程增量结算书上均有约定,对此部分应依据审计结果按实结算。经审计该工程的变更增加部分造价为110386.74元,王**主张的109232.4元未超过此数额。3、关于火**事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王**提供的与火**事处进行对账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上面有具体日期、数额、经手人及支票号,火**事处虽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汇款凭据及王**出具的收据。因此,对于火**事处已付款项数额,采信王**所称数额即2103000元;四、泉山区政府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工程建设系火**事处的前身火花乡政府进行的自身民事活动,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应当由火**事处独自承担民事责任,泉山区政府不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王**与火**事处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系以固定价确定工程价款,并约定对工程增量部分依据审计结果按实结算。该工程早已在协议约定的交付日期之前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火**事处至今未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王**请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347132.4元(2340900元+109232.4元-2103000元),应予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王**主张按10年期间计息,予以支持,酌定10年期间为2002年5月15日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2年5月16日。遂判决:一、火**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告王**工程款347132.4元;二、火**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以347132.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0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火花办事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再受到保护。1998年9月15日,涉案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后,王**因为刑事案件被判处徒刑,实际服刑期限4年左右。服刑期间,王**的民事权利没有被剥夺,但其未向上诉人及代理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计算。因此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王**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在1998年的承包金39.6万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互付同等到期债务,可以互相抵扣。本案中,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属于货币金钱债务,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承包金也属于货币金钱债务,且均已到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并做出认定。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委托工程量鉴定,并且依据工程鉴定做出工程款数额认定,不存在上诉人提到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的问题。关于承包金抵扣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是上诉人超范围提出的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

原审被告泉山区政府答辩称,1、火花办事处未对泉山区政府提出上诉,原审判决泉山区政府不承担责任正确。2、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事实,泉山区政府没有参与,不发表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王**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工程款的已付款数额如何认定;3、火花办事处主张的39.6万元承包金应否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二审期间,上诉人火花办事处向本院提交含涉案工程在内的会计凭证及明细一组,证明涉案工程已付款数额为2348484.6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合计金额为1198579元的这张全部认可,对剩余两张打叉号的不认可。被上诉人承包建管站时财务管理制度比较严格,只有会计和具体施工负责人才能领取工程款,其他领导都不能插手财务领款,故由被上诉人本人签字的以及会计蔡**、刘**、刘**和施工队负责人汤**、黄**签字的认可,其他人签字的不认可。原审被告泉山区政府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工程于1998年即完工交付使用后,上诉人火花办事处一直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故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已付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财务凭证中,被上诉人未认可的均系上诉人火花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所签,仅凭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会计凭证不能证明该花费用于涉案工程或者费用支出经王**同意,且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上诉人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348484.6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火花办事处主张的39.6万元承包金应否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应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王**欠付的39.6万元承包金,因其在原审中未提出抵扣的答辩意见或反诉请求,故二审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火花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7元,由徐州市**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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