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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限公司与徐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告徐**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昶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贾汪区泓福路南的御龙山水小区2期C1、C2、C3、C4、C5、C6、沿街C2、C3楼工程按施工图全部内容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价款1209.94万元,另外还对价款调整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中途变更设计,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有600多万元,但被告对变更增加的签证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在原告完成工程后,至今未对增加的工程量签证。该合同项下工程,被告截止到2013年5月17日共给付原告工程款951.5万元,欠原告工程款约900万元。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本次先行主张700万元,剩余款项保留向被告继续追索的权利。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70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一: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开发的涉案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合同价款是1209.94万元,合同执行的是固定价格合同,变更签证另行计算;证据二:原告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就变更签证部分所制作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证明在固定总价之外的变更工程量为6027427.02元。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和主张,相反却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拖延工期行为,还能够证明被告按照施工进度按时支付了工程价款,已经支付11349858.49元;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本工程是包死价,总固定价不存在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和增加工程量,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公司为反驳原告**公司的主张,提供了证据一:2010年12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2010年9月4日的《招标事项安排》一份;证据三:付款明细及付款依据;证据四:2012年9月13日对蒋**的委托书,2012年6月20日对杨**的委托书,编号为005的对宋**、王**、陈**的委托书。原告**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只有一份编号为005号的委托书上加盖的原告印章是真实的,其余印章均系伪造,且这些伪造的印章之间也相互不一致,存在多枚伪造的印章;虽然被告提供的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的公章是伪造的,但是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对合同内容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根据原告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被告天辰昶**司提供的以下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1、2011年4月27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的公章;2、2011年6月9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的公章;3、2011年11月16日付款申请中的公章;4、2011年12月26日付款申请中的公章;5、2014年5月16日借条中的公章;6、2014年4月29日协议书中的公章;7、2012年9月13日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8、2012年6月20日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9、2010年12月31日施工合同中的公章;10、2010年12月23日协议书中的公章;11、2010年12月31日协议书中的公章;12、2012年6月16日承诺书中的公章。经鉴定,上述证据中的公章与江**公司所提供的公章样本均不相同。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公司及被告天辰昶**司均无异议。但根据该鉴定意见,被告天辰昶**司认为,从该鉴定意见上可以看出,从2010年12月31日以后,所有加盖原告单位的印章都是伪造的,由此导致了以下的问题:第一,被告一直以为是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现在看来原告没有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施工图纸、竣工图纸、施工日志、施工节点验收报告等相关的施工证明以用于证明原告实施了施工行为。第二,本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因为有人涉嫌私刻印章骗取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该由人民法院移送到侦查机关或者由原告进行报案。第三,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其实际施工的证据,被告将要求原告依法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并追究原告骗取工程款的责任。第四,原告同时在同一法院已经另行起诉另一部分工程,在另一个案件中,原告私刻公章,提供虚假证据,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所有不同印章原告也无法证明不是其自己私刻的。综上,原告针对本案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江苏**辰昶**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主要证据是2010年12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公司制作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但是,由于2010年12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且该合同上的印章亦非江**公司的印章,故该合同不能证明江**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形式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原告**公司制作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公司又不能提供施工图纸、竣工图纸、施工日志、施工节点验收报告等相关的施工资料与该结算汇总表相佐证,仅凭该结算汇总表,不能证实原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被告**公司所发包的涉案工程。因此,原告**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华**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800元,退回江苏华**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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