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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州汉**限公司、徐州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辖初字第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王**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3月,徐州**资公司将承建的沛县爱颐老年公寓附属工程承包给徐州**公司,徐州**公司又将该附属工程转包给王**施工。同年6月施工完毕。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州**公司、徐州**资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及利息26271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徐州**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沛县,工程所在地在徐州市泉山区。故请求将该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所涉沛县爱颐老年公寓工程地点在沛县正阳路。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在沛县,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徐州**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徐州**资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建设沛县爱颐老年公寓工程合同,也未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王**施工,王**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根本不存在上述工程。故请求将该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王**在原审中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中明确注明工程名称为爱颐老年公寓,工程地点为沛县正阳路。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徐州**公司合同专用章。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需经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本院在管辖异议审查阶段不于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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