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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新**限公司、辛*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辖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审法院受理张**诉辛*、新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起诉称:2011年原告通过辛*在徐工集**有限公司的工地,从事混凝土升级建设项目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至今未支付工人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80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提供了欠条、工程施工合同、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张**施工的工程为徐工集**有限公司涂刷钢构防火涂料。

一审法院认为

新有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常州市钟楼区清潭木梳路11号,本案应移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本案施工行为地为徐*集团工程**限公司工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新**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新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系辛*的雇工,其起诉辛*拖欠雇佣费用,要求上诉人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属索要劳务报酬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沛**法院或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辛*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辖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以工程施工合同、欠条为据,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该工人工资属于工程款,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行为地在徐工集**有限公司工地,该工地在徐州**开发区内,张**向合同履行地的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新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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