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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达铁**限公司、徐州市**有限公司与谢**、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达铁路**限公司、徐州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谢维舵,原审被告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睢**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达铁路**限公司、徐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广达铁路**限公司、徐州市**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谢维舵之间不存在发包和承包关系,原审判决两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谢维舵未到庭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郑**未到庭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审中,被申请人谢维舵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广达铁路**限公司、徐州市**有限公司及转包人郑**作为被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在查明欠付数额的基础上,依据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二申请人是否应独立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广达铁路**限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指派其控股的徐州市**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后者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郑**。二申请人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胡传业,业务范围基本相同,涉案工程亦是由广达铁路**限公司指派徐州市**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并支付工程款。二申请人在对涉案工程业务方面产生混同,导致财产无法区分,因此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广达铁路**限公司、徐州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广达铁路**限公司、徐州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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