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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辖初字第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李**向原审法院诉称:三惠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发新沂市草桥镇金利嘉园小区项目,将项目3#商住楼的土建及水电承包给李**施工,双方2012年6月1日和6月4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工程范围及付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按约施工。工程于2012年8月23日主体竣工,三惠房地产公司现拖欠工程款372.8215万元,现诉请判令三惠房地产公司:1、支付工程款372.8215万元、机械人工管理费等11.7万元、利息损失22.37万元,共计406.8915万元;2、李**对承建的草桥**商品房享有3830平方米的优先权;3、支付违约金25.1万元;4、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诉请,李**向原审法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载*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1日和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发包方为三惠房地产公司,承包方为李**;2012年6月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发包方为三惠房地产公司,承包方为江苏大**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河建筑公司)委托人。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部分均约定“凡因本合同一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管辖法院邳州市人民法院”。2012年6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位置加盖三惠房地产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6月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位置加盖三惠房地产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三**产公司在原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本案合同施工地在新沂市草桥镇,合同履行地在新沂市;第二,合同签订地在新沂市;第三,三**产公司住所地在新沂市;第四,三**产公司与大运河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新沂法院。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虽然三**产公司与大运河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为新沂市人民法院,但对李**实际施工的金利嘉园小区3号楼,李**与三**产公司在2012年6月1日及6月4日重新约定“管辖法院邳州市人民法院”,上述管辖约定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三**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三**产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产公司与大运河建筑公司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相关项目承建,并约定管辖法院为新沂市人民法院。李**作为大运河建筑公司的施工队队长和三**产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对工程造价计算及工程款支付等补充约定。该两份补充协议未经大运河建筑公司追认,应为无效协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新沂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李**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三**产公司印章,且明确约定“管辖法院邳州市人民法院”内容,邳州市人民法院为李**住所地法院,上述协议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上述约定管辖条款的法律效力。综上,李**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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