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卓**与中建七**限公司、徐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因与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徐州丰成盐化工有**(以下简称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卓**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建**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本院审查查明,卓**诉称:徐**公司投资建设的盐化生产车间及办公设施等经招投标发包给中建**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中建**公司将其中的脱硫循环、干煤棚及型煤车间等工程交给卓**承包施工,口头约定中建**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用。卓**组织人员按照中建**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于2012年6月报告验收,并于2012年12月办理验收手续。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按照原告报送的决算造价扣除已支付款项,被告尚欠工程款7523004.8元。现诉请判令:1、中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523004.8元;2、中建**公司支付利息369348.6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再行计算);3、徐**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诉请,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本案应由郑州**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郑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被告徐**公司住所地在丰县经济开发区。其次,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亦在丰县,属于徐**院管辖。第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及《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综上,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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