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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因与李*、江苏**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怡华徐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贾*初字第14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审诉称,2010年5月,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贾汪区锦城佳苑(二期聚福园)7、8、9、10、号楼塑钢窗工程,于2011年10月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用。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975072元,至今尚欠207628元未付。双方曾签订以房抵欠工程款协议,但因被告违约而未实际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怡**司、怡华徐州分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怡**司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由于被告所在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秋雨路4号,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管辖权应当在被告所在地的扬州市邗江区。故请求将案件移送扬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0年5月,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贾汪区锦城佳苑(二期聚福园)7、8、9、10、号楼塑钢窗工程,该工程在贾汪区辖区内,原告以合同履行地在贾汪区为由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施工地在徐州市贾汪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该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怡**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怡**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扬州**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将该案移送扬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地为徐州市贾汪区锦城佳苑,该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公司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怡**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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