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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新**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设公司)与被告徐**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设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天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本院审查查明:新**设公司诉称,2011年2月,天辰**公司因建设御龙山水小区二期工程需要,发出招标公告,新**设公司以1150.99万元投标该工程的D1、D2、D4号楼及幼儿园工程。2011年5月1日,新**设公司与天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设公司为御龙山水小区二期工程中D1、D2、D4号楼及幼儿园工程的承包人,合同总价款为1133.465万元。合同签订后,天辰**公司直至2011年10月17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导致该工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施工,期间建筑材料大幅度上涨,造成新**设公司施工成本增加。同时,天辰**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一度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2013年5月,天辰**公司擅自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目前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对外进行销售,但天辰**公司拒付工程款。现诉请判令天辰**公司:1、支付工程款暂定为3464265.5元,以评估鉴定为准;2、赔偿因其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暂定为150万元,以评估鉴定为准;3、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暂定为50万元,以评估鉴定为准;4、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诉请,新**设公司提供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天辰**公司,承包人为新**设公司,在该份合同“争议”部分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天辰**公司认为:本案天辰**公司的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徐州市贾汪区,本案应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涉案工程位于贾汪区,属于徐**院管辖。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及《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额为596万余元,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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