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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公司焊接球网架分公司与湖北富**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州**公司焊接球网架分公司(以下简称“飞**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9月9日进行了听证,飞**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必书、王**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听证。2014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徐民申字第12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该案。飞**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富**司、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05年9月26日,湖**风中学经招投标,将该中学综合楼工程发包给罗田县**总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名称、地点、内容、工期、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3月7日和5月20日,王**以“罗田县**总公司团风中学项目部”的名义与飞**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综合楼工程中的两处网架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飞**司,合同总价款80万元。2009年1月16日,罗田县**总公司更名为湖北富**限公司。2011年1月26日王**仍以“罗田县**总公司团风中学项目部”名义与飞**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项目部拖欠飞**司工程款39万元,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项目部不能如期按协议还款或不付款,将由项目部代表人王**个人支付,并负担协议签订之日未按协议付款的月息1.5%的违约金(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约定管辖法院为飞**司所在地法院。因王**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飞**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9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富**司在原审诉讼中的答辩意见是:富**司的承包范围是桩基、土建和装饰,因没有钢结构焊接资质,故承包范围不包括钢结构焊接工程,不存在转包钢结构焊接工程的可能。事实上也没有与飞**司签订合同,富**司对外签订合同均使用合同专用章,从未使用“罗田县**团风中学项目部”条形章,该条形章是王**私刻,未到公安机关备案,该钢结构工程发包方是王**个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王**的答辩意见是:欠飞**司工程款属实,原因是团风中学因工程审计尚未结算。钢结构焊接工程是其个人直接从团风中学承接,与罗田**总公司无关,“罗田**总公司团风中学项目部”条形章系私刻,未征得罗田**总公司同意,也没有到公安机关备案,该民事责任应由个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飞**司与王**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罗田建**团风中学项目部不能如期还款,将由王**个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飞**司主张富**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徐州**公司焊接球网架分公司工程款39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支付原告徐州**公司焊接球网架分公司工程款39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州**公司焊接球网架分公司对被告湖北富**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飞**司申请再审称:还款协议虽有王**个人承担责任的承诺,但罗田**总公司的付款责任并未转移或免除。原审判决驳回飞**司对富**司的诉讼请求是对还款协议的曲解。

富**司、王**提交的意见与原审中一致。

本院在审理中,补充查明了以下事实:

1、王**的项目部条形章不但在与飞**司签订合同及还款协议中使用,在记载网架施工的资料中使用,在其他涉及土建的施工资料中也有使用,如2006年5月2日关于综合楼内墙墙体的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中即作为施工单位,并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签章确认该份施工资料。

2、富**司提交给团风中学的“关于团中综合楼工程决算书的修改意见”中,有三处涉及网架工程结算的变更,包括:网架运距调整为“890公里(徐州)”,网架主材价格调整,网架综合费率调整。

3、上述关于条形章的使用情况、决算修改意见等书证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已由飞**司举证提交给法庭,富**司放弃到庭质证,原审判决亦未作认证。

4、在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富**司的抗辩理由变更为:不再坚持原来在工程范围、施工主体上的意见,但不论对上述证据作出关于合同相对人的何种判断,还款协议已经变更了债务主体,即由富**司转移到王**个人。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对以下问题的分析与判断,即:1、富**司的承包范围是否包括网架工程。2、对还款协议应当如何解释。3、富**司与王**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应的责任性质及范围应如何界定。

第一,关于富**司的承包范围问题。虽然在诉讼中富**司不认可其承包范围存在网架施工,但在其提交给工程甲方的决算意见中包括网架费用的结算,且对此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因此,本院认为,富**司关于其承包范围不包括网架施工的陈述与书证相违背,该节抗辩不能成立,应以该书证记载的内容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

第二,关于还款协议的解释问题。从文义上分析,该还款协议首先明确了债务主体是“罗田县建**团风中学项目部”,以及债务数额和履行期限,其次明确在项目部不履行债务时,由王**个人承担责任。该表述并未放弃、免除或转移项目部的责任,而是关于主债务人与保证人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认为还款协议确定的债务主体是王**,富**司不再承担责任,不符合还款协议文本的内容,也有违文义解释的规则,对于还款协议的解释是错误的,富**司关于该债务由富**司转移到王**个人的抗辩也是不成立的。

第三,关于富**司与王**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的界定问题。富**司的决算范围包括网架施工,因此应由富**司承担其与王**之间真实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鉴于富**司对该节事实未作清晰及合理的表述,因此富**司与王**之间的关系存在四种可能:职务行为、挂靠经营、违法分包、转包。不论哪一种可能,对飞**司而言,富**司都不能免除责任。对于职务行为,应由富**司承担清偿责任,王**承担保证责任;后三种,富**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富**司关于条形章问题的陈述不能作为责任主体的抗辩理由,虽然该条形章未在公安、建设、工商等部门备案,但在实际施工中是代表施工方的,并在相关书证的记载上得到证明,备案与否是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不影响意思表示的判断。

综上,原审判决因对影响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未作审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湖北富**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徐州**公司焊接球网架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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