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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成**限公司与徐州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龙成**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龙成**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龙成**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2010)鼓开民初字第254号案件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在法院的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了鉴定机构,造价部门严格依照鉴定程序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后因被申请人同意支付工程款,故申请人撤诉,但其后被申请人拒不支付工程款,无奈之下,申请人到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对之前作出的造价报告不认可,申请人认为是荒诞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再审所有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徐州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所提到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为上次诉讼是申请人撤诉的,人民法院没有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被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2010)鼓开民初字第254号案件中针对涉案工程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查,(2010)鼓开民初字第254号案件审理中,徐州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一项设计造价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第三项、第四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没有到现场勘验,仅根据图纸进行鉴定,龙成**限公司亦认可施工中有实际变更的情况。后因龙成**限公司撤回起诉,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并未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证明力进行确认。由此可见,(2010)鼓开民初字第254号案件审理中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有出入,原审判决未以该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龙成**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龙成**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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