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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北京第**限公司、北京第**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第**限公司、北京第**徐州分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06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9日对上诉人殷*、被上诉人北京第**限公司及北京第**徐州分公司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李**没有查找到,根据北京第**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李**,因李**去向不明,其有涉嫌犯罪的嫌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殷*的起诉;本案移送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殷*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北京第**限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南通曙**限公司,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北京第**限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已经向李**足额支付工程款,故该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京第**限公司及北京第**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辩称:李**与南通曙**限公司有书面的内部承包协议,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全部工程达成劳务分包协议。且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据,所有的劳务工程款是由北京第**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向李**进行结算和支付。北京第**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并不认识本案的上诉人殷*,殷*是否与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李**未到庭应由殷*向法庭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是否应当继续审理,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李**未到庭的情况下,北京第**限公司及其北京第**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是否足额向李**支付工程款,以及殷*与李**的关系均无法查清。且李**目前去向不明,并有涉嫌犯罪的嫌疑,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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