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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湖北鑫华**司徐州分公司与湖北鑫华**司徐州分公司、湖北鑫**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原告刘**诉被告湖北鑫华**司徐州分公司、湖北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湖北鑫**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经审查查明,原告刘**向本院起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湖北鑫华**司徐州分公司与原告刘**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邳州市文承苑二期二批1#、2#车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经核对被告湖北鑫华**司徐州分公司应付给原告刘**劳务费665万元,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尚欠215万元。经原告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材料复印件。《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发包方为湖北鑫**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承包方为刘**;工程名称为邳州文承苑二期车库;工程地点为邳州阿尔卡迪亚工地。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鑫**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为:湖北鑫**有限公司登记地在江苏省邳州市,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所诉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为2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关于级别管辖和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邳**民法院或者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特请求将本案移送邳**民法院或者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从原告刘**诉称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以及《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之一湖北鑫**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均属本院辖区;原告刘**的住所地在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不属于本院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通知要求,本案属于本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综上,被告湖北鑫**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湖北鑫**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北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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