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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江苏九鼎**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九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九**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小花、王*、被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别名王**,九鼎公司**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登记变更为现在名称。

2009年12月25日王**以被挂靠人九**司(承包人)的名义与徐州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原军史馆、太行楼加建改造、沿街街区新建工程。工程地点:八一招待所院内、徐州市和平路146号。工程内容:维修及改造新建。资金来源:自筹,已落实。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原楼的加固及增添加层、隔墙、新建。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2010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约10000000元。……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09年12月25日。合同订立地点:八一招待所院内办公室。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任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落款承包人处加盖有九**司合同专用章,同时签有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王**的名字。

2010年1月14日九鼎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王*(姓名)系徐州九**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单位的王**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原军史馆及太行楼加建改造沿街区新建工程事宜。被委托人所签署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

2011年10月27日九**司向鼎**司出具《公函》一份,内容为:关于我公司二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原军史馆、太行楼加建改造沿街区新建工程一事,该工程已结束,我方多次催促**公司组织验收,可**公司不予理睬,并强行占有该房屋使用,且该工程款**公司也没有支付一分,严重违反了我们之间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我公司郑重告知,希望**公司一周内支付该工程款并打入我公司帐户,除此之外一切付款方式我公司不予认可(合同已特别约定)。否则,我方将采取法律措施追讨该款,届时将会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011年5月9日,王**因雇佣许**为其承建的原军史馆、太行楼项目进行施工而向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太行楼工资款28800元,注把剩余工程干结束付清尾款。落款签名为“王**”。王**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许**3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4)徐*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认定在原军史馆、太行楼加建改造、沿街街区新建工程中,王**与九**司为挂靠关系。

因对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许*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九**司和王**支付工资款25800元及利息2000元。王**辩称,拖欠工程款数额属实,同意支付许*明欠付工资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九**司辩称,九**司与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在住建局备案,后期也未办理许可证,所以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九**司实际未承建太行楼工程,鼎**司也并未与九**司就太行楼工程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王**与九**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九**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王**因雇佣许**为其承建的原军史馆、太行楼项目进行施工,而拖欠许**工资款28800元,有其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王**已给付3000元,故其还应给付许**25800元。第二、许**主张利息2000元,根据《欠条》显示有“把剩余工程干结束付清尾款”的约定。同时根据2011年10月27日九**司给鼎**司出具的催款《公函》可以印证原军史馆、太行楼工程此时已经完工。故许**主张的利息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九**司与王**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九**司对王**应给付许**的工资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工资款25800元、利息2000元,合计27800元;二、江苏九鼎**有限公司对王**承担的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九**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鼎**司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并未实际承建本案涉诉的太行楼项目工程,也从未收到涉案工程任何一笔工程款,涉案工程是王**以个人名义在太行楼项目上进行的施工,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仅凭王**口头认可和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就判决上诉人和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正确。2、被上诉人许**主张27800元的工程款事实不足,缺乏实际施工方面的基本事实证据。一审法院对此基础事实并未查清,仅凭《欠条》上有王**签名就作出判决显然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1、王**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证据充分。上诉人一审答辩称同鼎**司签订了太行楼项目施工合同,但未实际履行,是王**自己进行的施工。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向鼎**司催工程款的公函说明上诉人认可了王**的施工。同时王**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和上诉人是挂靠关系,以上诉人名义施工,同上诉人出具的公函内容相互印证。且上诉人与王**是挂靠关系,已被(2014)徐民终字第01004号判决书确认。2、被上诉人主张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工程结束后已经和王**进行了结算,王**认可了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量后进行了结算,并书写了欠条。在一审庭审中王**对所欠工资予以认可。此欠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和王**之间是不是挂靠关系。2、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有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王**之间是否挂靠关系的问题,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王**挂靠施工的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为同一工程,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就其主张已经提供王**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而王**对被上诉人的施工人身份不持异议,对经结算后欠被上诉人288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故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上诉人否认该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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