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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限公司与徐州跃**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跃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辖初字第0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徐**公司诉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水稳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水稳层施工,单价3.5每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约7万平方米的工程施工,被告的料场和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转,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稳层施工合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赔偿损失14万元,合计2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公司提供了其与襄阳市南北轴线一标襄阳汇通项目部签订的水温施工合同,该合同首部甲方为徐**公司,乙方为襄阳市南北轴线一标襄阳汇通项目部;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在本合同执行中出现的纠纷、争议,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襄**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襄阳市,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徐**公司与襄阳市南北轴线一标襄阳汇通项目部签订的水稳施工合同约定了“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住所地在该院管辖的辖区内,该约定合法有效,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可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襄阳**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公司在湖北襄阳承接工程施工项目,合同履行地在湖北襄阳市。徐**公司施工对象是铺设公路水稳层,合同约定工程量是施工面积,按3.5每平方米施工面积核算工程款。徐**公司是在超额领取工程款后连夜带设备不辞而别的,双方未进行工程量的核实和认可。鉴于本案的实际及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被告辖区的因素,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较为方便。请求撤销(2014)泉民辖初字第0117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公司以水稳施工合同为据,起诉要求襄**公司支付工程款计赔偿损失,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水稳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具体,选择管辖的法院单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徐**公司的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其作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所在地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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