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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工力**有限公司与陕西**限公司、王*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工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司)、原审被告王*、王**、詹翠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辖初字第0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徐州**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一批机械设备用于克塔高速一标工程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确保工程量不低于50万平方米,施工工期四个月。原告按约提供设备及人员进场后,被告于同年5月底擅自解除合同,期间仅提供4.9万平方米工程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4507.7元;赔偿损失1500000元,合计1594507.7元。

另查明,2013年3月31日,徐州**公司与陕**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争议及解决办法第2项约定“在协商、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双方同意提交到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王*、王**、詹翠爱系陕**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陕**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其与原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经双方对帐,共欠原告9.4万元。双方只产生以货币为给付标的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受理。2、既使按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合同约定的“在协商、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双方同意提交到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但合同双方作出约定时不能确定是否发生诉讼及哪一方是原告哪一方是被告,该约定违反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应认定无效。3、原告与其确定应支付尾款后,从未就合同解除提出过任何主张,也未进行过任何协商或调解,双方未同意提交到哪一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申请按照地域管辖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徐州**公司与陕**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关于“在协商、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双方同意提交到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选择的管辖法院单一明确,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约定有效。徐州**公司的主要营业地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陕**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事实和理由同原审管辖权异议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徐州**公司是依据其与陕**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而提起的诉讼,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及解决办法第2项明确约定“在协商、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双方同意提交到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单一明确,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上诉人陕**公司提出的因合同已经解除,本案不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徐州**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三环东路61号,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陕**公司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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