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沛县沛**委员会与沛县沛**委员会四组、张开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张**因与被申诉人沛县沛**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会)、沛县沛城镇东**委会四组(以下简称东**委会四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徐*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11月5日作出苏**抗(2012)98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民法院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苏*抗字第01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委托,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派王**、韩*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诉人东**委会法定代表人李**、东**委会四组负责人王**及二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3月26日,张**起诉至沛县人民法院称:1998年4月20日,张**与沛城镇**光居委会四组(以下简称红**委会四组)签订了《综合养殖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的名称、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后红**委会四组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张**每年向红**委会四组催要工程款,并书面通知红**委会四组支付工程款,但红**委会四组推托不理,请求依法判令东**委会及东**委会四组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65155.24元、利息损失20000元,合计185155.24元。

东**委会及东**委会四组共同答辩称:张**诉称1998年为红光居委会四组施工,而东**委会及东**委会四组在2008年才收到催款通知书,且没有作出任何答复,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沛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已被沛县公安局和沛县人民法院否定,不能作为结算凭证,并且审计报告是单方委托审计,属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沛**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0日,甲方红**委会四组与乙方张开省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在外环路西侧建综合养殖场承包给张开省条例如下:1、甲方条件,把王**没干完的工程,再增加房屋改造和施工,乙方必须完成,直至到竣工为止。2、乙方在施工期间,出现一切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由乙方承担。3、工程竣工后,甲方一年内付清乙方的工程款,如付不清,按银行利息计算。4、双方不得违约,信守合同甲方签字张*乙方签字张开省”。该合同加盖了红**委会公章。当时张*任红**委会四组队长。工程完工后,红**委会委托沛县审计事务所对红**委会养殖场、饭店门市部、浴池一期二期工程及附属工程造价进行审计,1999年4月12日,沛县审计事务所作出沛审事基(1999)第12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一期、二期工程审定造价为687555.13元。该审计报告作出后,张*依据该审计报告向张开省出具综合养殖场二期工程项目结算(以下简称项目结算单)一份,内容为:“1、铁门围墙8677.2元、2、厂棚8741.71元、3、养殖场五间屋24358.3元、4、猪舍34459.82元、5、机修车间2768.69元、6、大门南五间仓库2884.51元、7、饭店门市部23505.35元、8、浴池30002.9元、9、石桥11592.44元、13、养殖场改造49164.32元、18、场内地坪10000元,合计总206155.24元”。该项目结算单加盖了红**委会公章。

2002年10月10日,东**委会四组村民代表委托江苏**师事务所对上述综合养殖场系列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同年12月13日江苏**师事务所出具苏淮会所(2002)基咨(鉴)字第9号《关于沛县沛城镇东**委会四组综合养殖场工程、工程造价的咨询意见》,审计金额为330849.78元。2006年因孟*金诉东**委会四组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沛**法院委托江苏天华**有限公司对综合养殖场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同年12月6日作出苏华彭徐会基鉴字(2006)第010号鉴定报告。审计金额为273040.25元。2008年7月,东**委会收到张开省催款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原由我承建的你居委会四组综合养殖场工程,因你单位一直拖欠工程款168000元,我每年多次找你们催要欠款和书面通知催欠款未果,特再次书面通知你单位在2008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如在期限内不还欠款或不答复,后果自负”。庭审中,张开省认可张*已支付工程款41000元。证人张*在证言中认可张开省每年都向其催要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沛**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合同效力的问题。因张**没有取得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综上,应当认定张**与红**委会四组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诉讼时效的问题。1999年4月12日,沛县审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后,时任红光居委会四组队长张*依据该审计报告向张开省出具项目结算,在庭审中张*认可张开省每年都向其催要工程款,且东**委会认可在2008年曾收到张开省的催款通知书。因此该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三、张**主张工程价款能否支持的问题。涉案工程,先后经沛县审计事务所、江苏淮海审计事务所及江苏**计事务所三家进行审计,但三次审计结果均不一致且相互悬殊较大,另鉴于原工程承包人王**、张**在(2006)沛民再字第001号再审案件中亦无法说清楚自己施工的工程量,因而,沛县审计事务所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张**施工工程量不清,被告欠其工程款也无事实依据。在经法庭法律释明后,张**仍坚持以沛县审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结论为依据,拒绝重新审计。故张**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开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张**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任红**委会四组队长张*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证实张**在工程审计结束后,每年都向其主张工程剩余价款。张*虽于2001年12月后不再担任红**委会四组队长职务,但张*是涉诉工程施工期间甲方的负责人,工程款项目结算单也是由其出具,故张**通过张*追要工程欠款,合情合理。且张**于2008年7月3日向东**委会邮寄了书面催款通知书,对此东**委会认可,故诉讼时效应中断重新计算,故原审法院认为张**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张开省按沛县审计事务所审定金额主张欠付工程款165155.2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张开省依据张*向其出具的结算单提起诉讼,该项目结算单不能单独作为确认双方当事人工程欠款的证据,必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因涉诉工程先后经过沛县审计事务所、江苏**事务所、江苏天**事务所三家审计,审定金额悬殊较大。江苏**事务所的审计是由东**委会及东**委会四组单方委托,工程施工人即张开省未参加审计,故该份审计报告对张开省没有约束力。江苏天**事务所在沛县人民法院处理孟**索要涉诉工程欠款时受委托进行审计,据涉诉工程完工相距8年,部分工程已经拆除,审计是依据现场测量做出,与张开省完成的工程不能对应,故以上两次审计报告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张开省仅依据沛县审计事务所作出沛审事基(1999)第12号审计报告及结算清单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对其上诉主张暂不予支持。张开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徐州**民法院驳回张**诉请不当。第一,原审法院认定红**委会向张**出具的项目结算单及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错误。首先,张**施工工程量明确。张*系施工期间红**委会四组负责人,其确认的工作量与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汇总表相互印章,足以证实张**施工工程量,应为结算清单中除第八项浴池外的工程量。红**委会依据审计结论向张**出具项目结算单应当认定欠付工程款依据。其次,原审判决以三次审计结果悬殊较大及项目结算单包含他人施工工程为由对项目结算单不予采信不能成立。工程竣工后,张**与红**委会根据审计结果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第二,原审判决以张**承建的养殖场猪舍存在重复改造而否定其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项目结算单中对猪舍的改造与新建猪舍并不矛盾,张**的施工包括养殖厂改造,不存在重复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不当。

本案再审过程中,张**认为应以沛县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确定工程价款,项目结算单上第八项浴池也系由其施工改造,其余申诉意见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一致。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东**委会及东**委会四组共同辩称:第一,涉案张**提供的审计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该份审计报告缺乏必需材料,仅有一份审计汇总表,没有费用计算表、材料差价及工程量签单等材料,该份审计报告显然不符合法定要求,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合同以及项目结算单加盖红光居民委员会的章,当时根本没有这个组织,只有东关办事处。第三,审计报告存在重复审计情形,张**承认不知道自己干多少工程量,原审判决已经给了张**诉讼权利,如申诉人有充分证据,可以另行诉讼。综上,请求驳回申诉人张**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张开省提供的项目结算单及沛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沛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19日作出《沛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沛城镇部分村级区域的批复》,载明:同意撤销东**委会,设立东**委会,办公地址不变。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沛县审计事务所1999年4月12日出具的沛审事基(1999)第12号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涉案工程价款先后经沛县审计事务所、江苏淮海审计事务所及江苏**计事务所三家审计机构审计,虽然三次审计结果均不一致且审定金额悬殊较大,但江苏淮海审计师事务所及江苏天**事务所的审计未经张开省同意委托进行,张开省亦不认可该两份审计结论,故该两份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沛县审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明确,该份审计报告所附工程审计汇总表上,时任红**委会四组队长的张*作为委托单位代表签字确认,且张*依据该审计结果向张开省出具项目结算单,并加盖公章,说明红**委会认可该份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东**委会及东**委会四组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沛县审计事务所审计结论的客观真实性,该份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张**提供的项目结算单。该项目结算单工程款数额主要依据沛县审计事务所的审计结论,且加盖红光居委会印章。该项目结算单所列工程项目明确,数额具体,据此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可以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关于项目结算单上载明的“浴池”工程是否系张**承建的问题,张*称涉案工程中的浴池先由王**施工,后由张**施工改造,王**所做工程审定金额为58308.03元,张**所做工程审定金额为30002.03元,二者不重复,也不矛盾。故项目结算单上载明的“浴池”应系张**施工改造。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为浴池并非张**施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项目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共计206155.24元,从中扣除张**自认已收到的41000元,本院对张**关于其余165155.24元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对于张**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因未及时清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工程款自1999年拖欠至今,张**主张的2万元利息损失未超出债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涉案债务承担的主体问题。因东**事处已被撤销,同时设立东**委会,原东**事处债务依法应由东**委会负担。因东**委会四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本案中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张开省针对东**委会四组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原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徐*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一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

二、沛县沛**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后十日内支付张开省剩余工程款165155.24元,并赔偿张开省利息损失20000元,以上共计185155.24元;

三、驳回张开省对沛县沛城镇东关居委会四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4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均由沛县沛**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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