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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经原审审查认为,李**系从秦**处分包工程,秦**已向李**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虽然李**有权向同**司主张诉权,但应先行起诉秦**,以确定秦**的欠款额。但本案中,原告拒绝起诉秦**,却仅向同**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系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李**对同**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从秦*新处分包工程,而是从被上诉人处获得工程,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实体上的承包合同关系。二、秦*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已依法提出追加其为第三人(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法庭也依法传唤了秦*新到庭应诉,但秦*新不予理会,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上诉人从未拒绝起诉秦*新,从我方申请就能说明是要求秦*新承担连带责任的,至于秦*新究竟是第三人还是被告的身份应由法院裁定,而不能以此推定上诉人拒绝追加秦*新参加诉讼。三、退一步讲,鉴于被上诉人也认可与我方存在实体上的发、承包关系,从双方举证的证据上也能够做佐证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应据此迳行做出判决,而不应裁驳。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的审理焦点是: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主体不适为由驳回起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同**司在一审中认可在秦**退出后,答应就剩余工程向李**支付,一审裁定业已认定李**有权向同**司主张诉权,但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及减轻当事人诉累,应向当事人释明后,追加秦**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且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在一审时拒绝追加秦**参加共同诉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不当,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0036

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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