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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与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2)邳民初字第0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上诉人于**、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与张**夫妻关系,二人均无建筑资质。2011年1月,于**与张**承建王**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丰华街房屋建设等工程,口头约定由包工包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承建施工的内容、价格等事项,庭审中对施工的内容约定双方亦陈述不一。2011年2月8日,张**收取王**给付的建房款5万元;同年7月1日,张**再收取2万元。以上7万元张**以“张雪”的名义均出具收条。

一审审理过程中,依王**的申请,原审法院就于**、张**已为王**建造的房屋是否存在安全质量问题及修复意见委托鉴定,2012年11月22日,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出具徐房鉴司字(2012)019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目前改扩建后的屋面至今未做防水层,是房屋渗漏的主要原因。2、已经浇筑的二层楼面钢筋砼圈梁存有质量隐患,圈梁上口箍筋无保护层、外露,混凝土强度偏低,不满足现行混凝土设计规范的要求;局部圈梁设置不合理,不能满足安全承载要求,存有安全隐患。修复意见为:1、重新做屋面防水层,或继续接建二层。2、二层楼面钢筋砼圈梁应拆除,重新合理设置、浇筑。根据该鉴定报告,本院又就修复价格委托进行鉴定,2013年3月27日,徐州汇**所有限公司作出徐汇造鉴(2013)第006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根据鉴定报告的修复意见,修复价格为15857.10元。以上两项鉴定王**共支付鉴定费9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承建施工的内容、价格等事项,庭审中对施工的内容约定双方亦陈述不一,故对王**支付于**、张**的7万元工程款所对应工程内容及造价等难以作出评判,对王**要求于**、张**返还其工程款5万元的诉请,因王**现举证不足,无法予以支持。相关鉴定机构就于**、张**业已为建造的房屋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需要修复,修复价格为15857.10元,该款于**、张**理应赔偿,所产生的鉴定费用9800元亦理应由于**、张**承担。对王**诉称的于**、张**隐瞒真实姓名骗取工程款的意见,因张**对以“张雪”名义出具的收条予以确认,且日常生活中,存在以曾用名从事民事活动的现象,故对王**该主张不予支持。于**、张**明知自己无建筑资质而承建王**的房屋工程且工程质量不合格,故相关的修复费用于**、张**理应承担。对于于**、张**辩称的“王**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及“房屋渗漏及圈梁设置不合理应是王**的责任,这部分损失于**、张**不应承担,鉴定费用也不应由于**、张**全部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于**与张**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收取了王**支付的建房款7万元,现确定的赔偿王**的损失款应由于**、张**共同承担。遂判决:一、被告于**、张**共同赔偿王**王**15857.10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原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未给予鉴定,却以上诉人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谈价格是于**与我方谈的,钱是于**与张*两人拿的,出现质量问题是对方施工出现的问题,应进行赔偿。

上诉人于**、张**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于**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上诉人仅是对房屋内部进行修复,并未对房屋主体进行改动,且上诉人是按对方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出现问题责任并不在上诉人,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3、虽然对方在原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但双方对施工内容分歧较大,且现施工现场已破坏,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对此判决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辩称

双方的上诉意见均作为对方的答辩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王**要求于**、张**返还5万元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修复费用如何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内容陈述不能达成一致,且王**也自认施工现场又重新进行了装修,已失去司法鉴定的基础,现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故对王**主张返还5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于**、张**夫妻关系,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建房屋并经鉴定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加之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其赔偿王**工程修复费用并无不当。故对王**、于**、张**的上诉,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904元,由上诉人于**、张**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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