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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志**有限公司与辽宁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宏**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辖初字第0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志**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丹海高速公路路面二标的“水稳摊铺压实”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由于被告组织不力,致使原告仅完成被告保证工程量的59%左右。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521478.5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52147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志**司提供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卷宗材料、辽**设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公开文件等证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内,并且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也未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申请人认为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辽**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丹东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特种行业管理大队出具的辽**公司单位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均有防伪编码的证明、辽**公司的工商登记定案资料、《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丹海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劳务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加盖的辽宁**公章与其提交的丹东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特种行业管理大队出具的辽**公司单位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均有防伪编码的证明不符,但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签订人周**系辽**公司的建造师,故能够认定志**司、辽**公司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故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辽宁宏**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志**司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管辖,但该合同加盖的公章与丹东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特种行业管理大队提供的上诉人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明显不符,故该合同系虚假合同,即便签订合同的周长江可能系被告单位的建造师,但没有证据表明周长江签订合同的行为得到了上诉人的授权,故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依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的虚假合同确定本案的管辖明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志**司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据,起诉要求辽**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选择管辖的法院单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辽**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时,提出“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也未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其并未提供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志**司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辽**公司支付工程款1521478.5元及利息,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徐州市泉**定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否得到授权及合同上加盖的辽**公司的公章是否虚假,不属于管辖审查的范围。综上,辽**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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