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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沛县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沛县奥**程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辖初字第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罗*向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10月,奥**公司将其承包的湖北省监**质发电厂建筑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同年11月5日,应奥**公司要求,借用案外人徐州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补签了施工合同。之后实际施工完毕,奥**公司尚欠工程款790321.16元,经催要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奥**公司给付工程款790321.16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奥**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罗*是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罗*无权取代徐**公司成为《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罗*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监利县,本案应当由施工行为地的法院管辖,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法裁决。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奥**公司住所地在沛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罗*的起诉。原审裁定认定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奥康建筑公司住所地在沛县沛城镇东风西路174号,该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罗*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属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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